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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罪(2018)云2932刑初58号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郜云律师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201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2018年2月2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处予强制隔离戒毒。
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郜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丽江市古城区范围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梁某、杨某、和某1、王某、唐某、李某、和某2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
2018年8月7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在四川省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对何某宣布刑事拘留,并将何某押解回丽江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手机信息固定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何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六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梅
审判员罗莉
人民陪审员杨丽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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