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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买方支付的定金是否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A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被告自愿出售原告自愿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私产,成交价格为80万元,买方签订合同之时交付定金1万元,2018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书面签收,之后原告退掉已经获批的经适房资格,并为履约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原告于12月10日通知中介已经准备就绪,听中介安排去房管局签约时间,但迟迟没有消息,经与中介联系得知,被告和其亲属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了,中介曾通知被告12月17日去房管局签约(因12月15日为周六),被告不同意,其又提出延期腾房两个月要求后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毁约行为,于法无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3日罗某与中介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要求在15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合同,但工作人员告知负责后期工作的人员生病了,需要再等几天,18日被告及女婿来到中介的门店,要求中介给周某打电话,让周某到中介一起协商去房管局签订合同的事宜,经中介与周某电话联系后,告知周某没有时间,当时到不了中介,罗某和女婿就回家了。12月15日前未到房管局签订合同的过错不在罗某,为什么延期周某及中介没给罗某一个交代,周某在12月15日前是否准备好了各项手续,罗某也不知情,现认为过错在于周某。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房屋系罗某所有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罗某将上述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当日罗某收取定金1万元,次日周某向A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8000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方须在2018年12月10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8年12月15日前亲自签署《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8年12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同年12月10日周某告知A公司其公积金贷款已预约成功,12月13日罗某电话要求A公司在15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合同。同年12月22日、27日、28日A公司短信联系罗某,希望罗某配合继续履行合同。
  A公司杨某负责房屋买卖后期工作,称:12月10日周某预约公积金成功,之后我需要跑银行办理贷款,15日之前到房管局签合同时间有点困难,而且15日是周六,我处工作人员通知罗某17号去房管局签合同,但是罗某没去,18日罗某及其女婿确实到过店里,但是我没在,是我同事赵某接待的。赵某负责店面日常管理工作,称:15日是个周六,而且杨某生病了,所以15日前就没有去房管局签订合同,是杨某通知罗某17日去房管局签合同,同事负责带看房、匹配房源,18日罗某及其女婿到店里要求解除合同。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周某定金1万元;
  3、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周某要求解除合同,罗某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照准。周某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将其公积金贷款预约成功,但因距离双方约定的12月15日时间较短、A公司工作人员生病等原因,双方未于15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合同,该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均未构成违约。原告称A公司曾通知罗某17日去房管局签约,但针对通知罗某的情况,两位证人陈述不一,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证人称罗某18日到店要求解除合同,但A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该陈述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合同解除后罗某应当返还周某定金1万元,周某要求罗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中介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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