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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罗女士起诉称:我与被告白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8日,我与被告白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的房产归我所有,在银行的按揭款由我承担;我与被告白先生并于同日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我还清了房屋按揭款,但被告白先生未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房屋归我所有;2.被告白先生应配合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白先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三、法院查明
  原告罗女士与被告白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以被告白先生的名义购买了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的房产,房屋总价198209元,其中房款13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4年2月18日,原告罗女士与被告白先生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约定: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的房产归原告罗女士所有,在银行的按揭款(本金为人民币13万元)由原告罗女士承担;原告罗女士在领到离婚证后二个月内给付被告白先生人民币3万元。离婚后,原告罗女士一直居住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2011年11月,原告罗女士还清了该房按揭款。2012年4月,被告白先生协助原告罗女士填写了房地产税收管理联系单,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减免了房屋契税。同年5月,原告罗女士领取了纳税人为原告罗女士的位于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房产的契证,契证载明:离婚析产,房产归女方,减免契税5946.27元。后因被告白先生不配合,该房产未能过户到原告罗女士名下。
  四、法院判决
  1、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罗女士所有。
  2、被告白先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协助原告罗女士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3、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白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位于A市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房屋系原告罗女士与被告白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当时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女士与被告白先生于200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C区XX街XX小区3号楼606号房产归原告罗女士所有,银行的房屋按揭款由原告罗女士承担。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所作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罗女士取得房屋后,并实际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应属原告罗女士所有。被告白先生在原告罗女士还清房屋按揭贷款后理应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罗女士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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