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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借朋友之名购买房产引发的确权之诉

发布日期:2019-06-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童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甲市乙区1092号院落共有三处房产,其中两处房产登记在我名下,另外一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原登记在案外人蔡大娘名下。为将整个院落合并,我欲购买诉争房屋,但蔡大娘不愿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我,且要价偏高。因被告李女士与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关系不错,被告同意代我购买诉争房屋。因此,我出资交纳了购房款、税金等钱款,由被告出面购买该房产,诉争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该房购买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现我欲将诉争房屋登记回自己名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依法确认我和被告之间就甲市乙区109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我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女士答辩称:诉争房屋原本由我父亲居住使用,原告童先生想购买诉争房屋,但房屋原产权人认为其原有房屋被原告童先生予以强拆,对童先生有意见,不愿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童先生。我长期住在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与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比较熟悉,关系较好,因此其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我。在此情况下,经高先生中间介绍,高先生与我帮助童先生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2010年房屋过户完毕后,我的父亲从诉争房屋内搬出,房屋交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提供的借名持有契约上我的签字为我所签,但内容是原告后补的。我认可代童先生持有诉争房屋的事实,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系童先生通过高先生予以交纳,对于房屋交易的价格及购房款的支付我并不清楚。
  第三人王先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童先生都是甲市L公司的股东。童先生当时购买诉争房屋时没有钱款,是高先生代童先生支付的300万元左右,后来童先生让我给高先生打了700万元钱款,其中300万元是还高先生购买诉争房屋的钱款,其余400万元是我与高先生其他业务的往来款。
  第三人高先生述称:童先生与我是朋友关系,我与李女士比较熟悉。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只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女士,所以就以李女士的名义替童先生购买了诉争房屋。当时担心原产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我就赶紧借了些钱款,从我的个人账户上分两笔打给了房屋原产权人,共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过了几个月,王先生打给我700万元钱款,其中300万元是给高先生代为支付的购房款。
  三、法院查明
  位于甲市乙区1092号房屋原为登记在案外人蔡大娘(已去世)名下的产权房。2010年12月17日,蔡大娘作为出卖人与李女士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于乙区1092号,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物总层数为2层,其中地上2层,地下0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2层,建筑面积82.81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整。2010年12月17日,李女士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后交由童先生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借名持有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甲方童先生(身份证号×××);乙方李女士(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位于甲市乙区1092号房产权属事宜约定如下:1、此房产系乙方找到原房主本人协商替甲方购买,由于甲方在本院(该院落共有两套房子)有一套房产,若能整合成一个人名下更有价值。由于原房主不愿意将其名下房子转卖给甲方,所以开价太高。因乙方与此房主相识,故参与帮助甲方购买了上述房产。2、购房款由高先生先行代甲方垫付款,借名李女士代甲方持名,甲方使用。3、双方约定,若甲方将此房产出售或过户甲方本人,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所有权转移。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购买的房产,李女士为代原告持有。对此李女士称,该契约上的签字为李女士本人签署,但内容为后期添加的,认可契约中第1条、第2条及第4条的内容。
  另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到甲市乙区1092号房屋处调查诉争房屋原产权人蔡大娘买卖诉争房屋一事。对方一罗某士称,其为蔡大娘的子女,蔡大娘已去世,诉争房屋的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购房款具体金额其不清楚。
  四、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童先生与被告李女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2、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童先生办理位于甲市乙区1092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童先生名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童先生承担;
  3、驳回原告童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童先生称诉争房屋系其借用被告李女士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实由原告支付,所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女士及第三人王先生、高先生对诉争房屋为李女士代童先生购买,由童先生支付购房款并由其居住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童先生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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