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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9-06-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女士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和被告在Z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的房屋,归女儿董小姐所有,所有存款和现金归被告,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女儿的教育医疗费用,我和被告双方应配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我和被告到A区房地局进行离婚析产,但是由于该套房屋尚有房贷未还清,无法进行权属变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贷款还清后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延抚养费和房屋贷款,我屡次催促无果,由于离婚后我和父母、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为避免不偿还贷款造成房屋被银行处置然老人无家可归,我自2014年7月开始独立偿还贷款。由于被告自2014年6月起就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全部由我独资抚养女儿,再加上每月三千多的房贷偿还,实在压力太大。我准备向亲戚借款一次性偿还掉房贷,避免每月承担高额的贷款利息,并于2017年6月23日与被告碰面,告知此情况,被告表示同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将该房屋直接析产到我方名下,用以补偿我的贷款及独立抚养女儿的付出。2017年12月,我向亲戚借款一次性还清了房屋贷款,联系被告办理将房产析产到我方名下的手续时,被告却恶意拖延,拒不露面,直至逃避完全失联。故现在特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配合办理位于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先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2013年1月29日,谢女士与董先生在Z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财产分割:“1、子女抚养:董小姐,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都由男方承担。一直到女儿参加工作为止,男方对子女有探视权。2、财产分割:A区XX小区20号楼2506号、1505号房产都归女儿所有,双方配合完成所有的过户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存款以及现有现金,归男方所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A区XX小区20号楼2506号房屋的贷款实际由谢女士进行偿还。
  2017年4月24日,谢女士与董先生到甲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A区XX小区20号楼2506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谢女士、董先生”,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2平方米。2017年6月23日,谢女士与董先生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在Z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现就当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做出如下补充协议:“1、男方自愿配合女方办理位XX小区2506号和1505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析产到女方名下。双方约定两套房产(见原离婚协议)变现后的钱只能用于董小姐的教育和医疗,否则男方有权要求返还房产变现后的资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8日,A市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实“现有借款人谢女士于2009年10月1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一手房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陆拾柒万元整,借据号为XXXXXXXXX。现贷款本息已于2017年12月4日全部结清。”因董先生未能协助谢女士将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谢女士名下,故谢女士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四、法院判决
  1、被告董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女士将权利人为谢女士、董先生的位于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过户至原告谢女士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谢女士承担。
  2、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董先生负担(此款原告谢女士已垫付,由被告董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女士)。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谢女士与董先生在甲市Z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就离婚协议书作出补充约定又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屋的重新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重新约定后的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谢女士与董先生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男方自愿配合女方办理位于汇豪邸房屋过户手续析产到女方名下。”双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涉案房屋贷款已全部结清,故对谢女士主张的要求董先生履行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配合办理位于A区XX东路XX小区20号楼2506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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