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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款而借名买房引赠与纠纷

发布日期:2019-06-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大娘起诉称:我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2月5日,我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出资购买位于甲市A地XX佳园15号楼104室,所贷款项由被告偿还,如被告不偿还则由我偿还,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我,被告40岁时我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因此我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偿还银行贷款,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因此根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现今被告多次表示要将房屋转让他人,且考虑到我年龄渐高,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我决定撤销对被告赠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我撤销赠与协议,即撤销甲市A地XX佳园-15号楼104室对被告赠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小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已经完成的不能再撤销赠与,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向我赠与房屋,但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仅对诉争房屋存在部分出资,因此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可能赠与给他人。因此本案所涉赠与的标的系钱财(即房屋首付款)而非房屋,但相应款项已经转移,即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时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再撤销赠与。且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告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但我系诉争房屋合法产权人,原告未经我允许系对诉争房屋的结构进行破坏,另外我并未作出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现为其现任丈夫贷款高达1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卖掉房屋,我认可原告的前期出资,亦同意予以返还,但不认可诉争房屋的产权变动。
  三、法院查明
  诉争房屋即位于甲市乙区A地XX佳园15号楼104室,系由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260649元,在签订合同时第一次交款40000元作为定金(在最后一次交款时抵作房款),在签订合同后1日内再交购房款40649元,余款180000元在2010年12月26日前贷款付清。上述协议所涉定金及购房款共计80649元均系原告交纳,此后被告向中国K银行办理贷款,但由原告每月偿还。诉争房屋相应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维修资金收据等材料均由原告保管,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对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原告提供标注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方书写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均为手书名称),内容书写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处首付款80649元,维修基金5915元,办理按揭手续费400元,房管查询费100元,合计87064元,购买A地XX佳苑15号楼104室,建筑面积84.5㎡,因林大娘不能贷款,房屋办理在乙方名下,房屋由乙方居住。甲乙双方协商还贷由乙方偿还,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偿还,房屋所有权全部是甲方的,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能以任何理由出卖此房屋,如乙方出卖此房屋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要赔偿甲方肆拾万人民币。乙方40岁甲方把此房屋赠与乙方本人。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下方甲方处有原告签字,乙方处有署名为谭小姐的签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原告则称当时原告在该小区购买了多套房屋,诉争房屋系其中之一,因原告当时已有银行贷款,如再次贷款购买房屋利率会上调,且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其女儿,遂决定在被告到40岁时将房屋赠与被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亦系为节省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在协议标注时间于原告C地的房屋内签订了前述协议书,协议书中合同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协议上方乙方处及落款乙方均系被告本人签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四、法院判决
  1、撤销原告就诉争房屋即位于甲市乙区A地XX佳苑15号楼104室对被告的赠与。
  2、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提供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显示协议书中被告的署名字迹与其认可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购买诉争房屋及相应产权事宜达成合意,并就此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系因贷款事宜,办理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及所有权归原告,被告40岁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此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及赠与合同关系,而并非被告主张的购房款项赠与关系,且诉争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实际转移由被告占有使用,在双方约定期限未界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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