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9-06-13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国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申诉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合议审核时参考。 一、李某国冤狱受损的基本事实 本案申诉人李某国,男, 年 月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 ,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坡岭省建筑四公司家属房 栋 单元,电话 。 李某国,1963年参加工作,1976年10月遭隔离反省前在新宁县人民银行工作,先职工后转干。1976年11月中共新宁县委批准同意将李某国进行隔离反省,隔离反省期间李某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交群众多次批斗、殴打和虐待共计306天。 1977年8月新宁县公安局以李某国攻击华国锋定为“现行反革命罪”将李某国逮捕入狱829天,至1979年10月31日。1979年12月4日至1981年12月,李某国被新宁县委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下放到新宁县枫树坪鹿场劳动改造2年。在李某国坐冤狱期间,其弟弟李某新受株连,年仅20岁当队长时被别人不明不白地害死;在李某国坐冤狱期间,弟弟被害死,老母肖某娥被气疯摔死在大山沟里。冤狱影响李某国中级职称正常晋升,1993年李某国考上经济师,因为冤狱未彻底平反(《新发(79)第099号》行政处分没有撤销),考上了也不给指标和聘任,不给评定。李某国在隔离反省期间、被逮捕羁押期间、下放鹿场劳动期间遭到批斗、殴打和虐待留下终身疾病并致残。
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宁县人民法院(79)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中共新宁县委《新发(79)第099号》处分决定。3、新宁县人民法院(85)刑复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4、中共新宁县委《新发【2007】14号》复查决定。5、李某国的残疾证及病历。6、知情人肖某、李某顺(原大队书记)、蒋某泰(原大队秘书后任书记)的证言。7、李某国准考证及成绩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总行的介绍信。
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立行初字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976年10月到1977年8月在李某国被批准逮捕之前,当时党政合一的中共新宁县委就将李某国进行隔离反省306天,隔离反省期间李某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还受到多次批斗、虐待和殴打等严刑逼供。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是应该给予国家赔偿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中故意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混肴了李某国的法律意图和法律概念。决定中说,本院认为,因赔偿请求人李某国宣告无罪,申请中共新宁县委、新宁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系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错误。而事实上,申请人李某国之所以要求中共新宁县委和新宁县人民政府赔偿,是因为李某国在被逮捕之前,被当时的中共新宁县委限制人身自由和遭到批斗、殴打以及虐待等刑讯逼供而要求其赔偿的。因此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主体并无错误。李某国要求新宁县法院、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国1977年8月被以现行反革命罪逮捕之后到1979年10月31日这段时间的羁押、殴打、虐待进行刑事赔偿和要求中共新宁县委、新宁县人民政府对1978年逮捕之前的行政赔偿并不矛盾,并行不悖。1986年新宁县法院判决宣告李某国无罪,这就证明了李某国被逮捕之前中共新宁县委对其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和批斗、殴打、虐待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李某国是在文革运动结束之后被新宁县委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虐待的,所以不是搞运动的历史遗留问题,而是新宁县委违反《中发[1979]96号》文件错误执法造成的恶果。综上所述,本着共产党实事求是,知错能改的无私无畏的精神和光明磊落的情怀,对李某国进行国家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四、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邵阳中院(2015)邵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称:2007年9月21日,新宁县信访局与李某国签订了息访结案协议,新宁县信访局一次性解决李某国困难补助4万元,李某国承诺不再上访,后李某国认为该协议带有欺诈性,继续申诉上访,并申请国家赔偿。李某国当时签这个协议具有以下情形,一是当时李某国病重(有病历可以证明),马上住院没钱。二是新宁县委撤销李某国的行政处分决定(新发[2007]14号)信访局卡住不给李某国,要李某国在息访协议书上签字后才给,所以李某国是违心的在息访协议书上签字的;(新发[2007]14号)撤销处分决定书是2007年8月20日印发的,息访协议是2007年9月21日签的,从两个文件的时间上就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三是4万元困难补助是新宁县农业银行给的,不是国家财政给的,也可以证明这不是国家赔偿。
邵阳中院(2015)邵中法委赔字第4号决定书讲本院认为[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驶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虽然李某国诽谤、污蔑案于1985年经法院再审,已宣告李某国无罪,但原新宁县法院判处李某国有期徒刑以及李某国被羁押的时间,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故李某国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条件。实际上,邵阳中院决定书讲《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中级法院没有写全文,而是在断章取义,[法复(1995)1号]规定,以前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不是说就不要赔偿了。江苏省谢阳县法院(2009)谢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耿某375166.5元案就足以证明《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案件可以比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五、李某国的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李某国要求法院决定给予赔偿身体伤残、亲人离去、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没有根据的。李某国在“文革”之后1982年之前,被当时党政合一的新宁县委错误隔离反省限制人身自由306天,被新宁县公安局错误逮捕、新宁县法院错误判决有罪羁押829天,之后又被新宁县委错误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错误下发枫树坪鹿场劳动2年。在此期间导致弟弟李某新死亡、母亲肖某娥因气疯造成神经病在大山沟摔死、李某国留下终身疾病并构成伤残。由于新宁县法院没有及时宣告李某国无罪和新宁县委没有及时撤销对李某国的行政处分决定,所以李某国没有按《中办发[1986]6号》、《组通字[1986]25号》文件回原单位人民银行,导致李某国在新宁县农业银行工作期间不能正常晋升职称(经济师)和工资提级以及不能享受福利分房。
综上所述,请湖南省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邵阳中院的不予立案的16号决定和不予赔偿的4号决定,支持李某国的国家赔偿的合情合理合法请求。 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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