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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沿革

发布日期:2019-06-16    作者:邱戈龙律师

商业秘密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历史上的奴隶社会,当时的商业秘密大多以“祖传秘方”、“秘密配方”的形式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持有人的严加保守和苛刻的传授程序,商业秘密一旦遭到破坏,没有任何法律的救济途径。

1928 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是中国刑法历史上第一部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妨害秘密罪”,第 355 条并对侵犯“工商秘密”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加之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尚不够充分重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是个空白。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立,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日益显现,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对其加以保护。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8 条规定:“我国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有人认为该部《民法通则》中对权利内容的保护,与保护商业秘密相去甚远,该部法律并没有给商业秘密提供实质性的保护。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确立了对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虽然该法律不涉及经营信息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来说,已是很大的进步。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会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第120 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第25条还规定了处罚的方式和具体的数额,但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979 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4 年 6 月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在 1997 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这一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之定义相同。之后,在 2001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又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追诉标准。

以上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情况,由此并不难看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在 90 年代以后才被法律所规制的,我国97 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一章,无疑顺应了国际和国内经济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打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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