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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辞退企业拒付补偿,不胜任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需合法

发布日期:2019-06-20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回顾:单方辞退企业拒付补偿
2009年1月27日,王某入职北京某生物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该公司签订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担任销售,月工资标准5000元,工作销售额应达到运营一部2009年和2010年基本销售目标20万元,各季度分别为5万元。2009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王某实际销售额分别为2万、2。5万元,后经该公司对王某进行销售业务培训后,王某第三、四季度销售额分别为3万、2万元。
2010年1月7日,北京某生物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向王某出具了30日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2月7日王某被停止工作,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王某提出单位需给付经济补偿。该公司则认为,王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其公司才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以北京某生物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为由,向原宣武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职工请求获得仲裁支持
原宣武劳动仲裁委仲裁员李玲和史策介绍,《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而言,由于王某工作期间未达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指标,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完成该指标,表明王某符合不能胜任工作且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情况,北京某生物公司据以上事实单方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考虑到在该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并不存在过失,仅仅是因为能力、知识或者其他因素的限制不能达到岗位预期要求,同时用人单位也是基于客观实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失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劳动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不胜任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需合法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注意相关问题,如果操作不当将承担支付双倍赔偿的风险。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此条款的运用,需要用人单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对此流程容易忽略。
用人单位:一是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二是要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进行培训,如仍不能胜任工作,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本案中北京某生物公司在王某2009年第一、二季度销售额未完成的前提下,直接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忽略了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这一法定程序,那可能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程序上的瑕疵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而存在向王某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的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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