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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的问题。本文从制度模式的选择角度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分析, 认为我国当前的制度规范选择了先刑后民的模式, 但是立法没有处理好刑民规范的差异, 使得理论和制度的冲突转变为司法适用中的难题。通过分析, 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以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各自的理论价值、制度体系为基础, 促进该制度的适用效果, 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正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规范冲突;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将民事赔偿与刑事审判在同一诉讼中进行的制度, 由于民事部分的“附带”性, 立法规范中将刑事程序作为主要程序, 民事程序作为附带部分, 依附于刑事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实体权利的规范与普通的民事规范有所差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使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再截然分开, 简化了诉讼程序, 提高了办案效率, 避免了由民事法官重新审理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拖延。为此, 文章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为着眼点, 从规范冲突的角度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 探讨如何从立法、司法层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从而解决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因规范冲突而产生的难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 制度理论的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融合了刑事和民事两类诉讼, 这两类诉讼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 立法将两类诉讼直接进行“嫁接”, 导致了诉讼中对既涉及到刑事又涉及到民事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论冲突的问题, 影响着司法适用中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目的及制度价值的理解。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 现行主流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 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一并解决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 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及时弥补被害方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实现“案结事了”。多数案件中民事诉讼为了“等”刑事诉讼, 其花费的时间可能要远远大于民事审理期限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时间差, 因此也谈不上方便诉讼和及时维权。对比之下不难看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真正的初衷在于将民事赔偿放在刑事案件审理时一并处理, 通过刑事裁判来达到对民事赔偿的促进, 更有效的化解矛盾。所以说,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 “以民代刑”的做法表面上是促进民事赔偿的实现, 而实质上是用金钱替代法律正义中的公正价值,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这种价值冲突也让司法的适用面临两难。
  (二)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
  整个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逻辑在于通过定罪量刑来促进民事赔偿, 认为这种方式能够有更好的司法效果。然而, 这种逻辑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刻意“缩小”民事赔偿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 不包括精神损失。这一规定确定了刑事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恒定的, 即使民事赔偿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并提出”的, 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限于“物质损失”的标准进行。然而, 这一规定同时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困境, 尤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问题。
  (三) 法律适用的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民事诉讼, 是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诉讼。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就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不是民法上的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原因引发, 而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就是说刑事上认为构成犯罪, 民事上才能获得赔偿, 否则如果单独进行民事赔偿, 可能产生与刑事责任承担不一致的情况, 而影响司法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在这种思维下, 产生了“先刑后民”、“刑民同步”的提法, 这种将程序的附带, 理解为法律关系上的从属, 甚至法律关系构成的杂糅的做法,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十分盛行, 成为当前最主流的司法处置方式。对于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 民事法律中有规定, 此时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可否适用等等。这些问题, 需要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着手分析, 进一步厘清法律适用方式。
  二、冲突的根源
  (一) 诉讼制度的差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其最根本的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有着较大的差异。刑事诉讼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本位, 民事诉讼强调的是权利人的处分权, 两者追求的目标和实现正义的方式也相距甚远, 因此将两者规定在同一诉讼过程中, 必然产生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就是通过制度规定将原本独立的两类诉讼放到同一时空当中进行审理, 但是在司法裁判时对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裁判仍然应当按照刑事和民事各自的规范进行, 既不能适用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裁判, 也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制度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裁判, 更不能因为民事诉讼的附带性就认为刑事法律制度处于主导地位, 时空上的附带不能认定为裁判逻辑上的主次, 更不能以此推定一种诉讼要按照另外一种诉讼的制度与理念进行, 否则这样的裁判必然会违背基本的司法规律。因此, 制度规范的“合并”和各自规则体系的独立, 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导致各种冲突的重要原因。
  (二) 立法的选择倾向
  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类私权利, 其主要目的是定分止争。相比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制裁手段较轻, 证明标准也相对宽松。民事证明标准较低, 刑事证明标准较高, 就会产生一种情况, 某种行为在刑事上证据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是却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这样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而在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同时也让因为犯罪受害的民众在刑事无法救济的情况下同时丧失了民事救济权, 使得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得不到相应程度的法律救济, 在遭受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无法获得和普通侵权一样的民事赔偿, 这才是司法上更大的不公正, 最终导致的不是民众对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的质疑, 而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质疑。
  (三) 规范技术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迟延、主体受限、赔偿不足和以民代刑等问题, 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在于两个规则体系的规范技术差异。事实上, 这里的差异除了法律部门观念的影响以外, 规范技术的影响也很大。此外,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规范技术、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的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 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存在大量的以刑事程序法规定实体赔偿的内容。比如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这些本不属于程序法的内容, 应当放在实体法中予以规定。这种程序法越权实体法, 并且“强势”剥夺实体法“属地”规范的做法扰乱了法律体系结构, 超越了法律部门权限, 这样的立法技术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律适用时更易产生冲突和混乱。
  三、如何走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适用的困境
  (一) 明确赔偿标准设置的理念和基础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民事赔偿上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所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将同一种事实进行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的审理, 就是基于法律的竞合, 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犯罪行为上的规定发生了竞合, 此时法律应当根据相应的部门法进行衡量。这一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无论是从当前我国法律的立法逻辑中推断还是从国际上的立法模式来看, 普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标准进行, 但是当前的立法却规定了非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按照较低标准处理, 这种“特别”的规定需要一种合理的解释, 否则在适用过程中法官甚至很难说服自己为何要选择“刑事标准”而非普通民事标准。
  (二) 立法层面要解决规范冲突的问题, 明确刑民界限
  如上所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范冲突, 包括条文规定不明引起的冲突和法律指引不明引起的冲突, 还包括法律概念不同引起的冲突以及基于不同程序目的导致的对规范理解的冲突。这些冲突既有规范层面的冲突, 也有理念层面的冲突, 不管哪一类冲突, 对于司法来说都是在实践中无法解决的, 都需要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冲突的模糊区, 划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范中的刑民界限。笔者认为在司法适用中, 凡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均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要解决这一问题, 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项范围, 在此范围之外的事项均适用民事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十分复杂的制度, 作出这些明确亦非十分“浩大”的工程, 然而留下这个模糊区域作为尾巴, 却成了在司法适用让人头疼的难题。
  (三) 目前规定中民事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立法应当有所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按照“先刑后民”的基本模式, 这种立法体现, 从一定意义上说与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民主、人权观念不相吻合, 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亦相距甚远。但是, 作为成文法国家,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司法者就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不得违背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 立法体现了刑主民附的基本理念, 同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才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因此凡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的部分都应该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裁判, 即使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亦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
  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囿于其两类诉讼制度的差异、立法选择的倾向性和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导致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理论冲突难以化解, 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冲突, 法律适用中民事规则和刑事规则的选择两难等法律适用难题。在立法上, 我国选择了刑事主导、民事附带的“先刑后民”的模式, 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过窄, 民事权益不能充分保障。要解决这些问题, 立法上要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赔偿标准设置的理念和基础, 合理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赔偿范围远远小于民事诉讼范围的原因并加以解决, 进一步明确法律概念范畴、法律指引、赔偿标准, 通过立法消除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模糊区。同时对于当前规定中民事权益无法充分保障的情况立法应当有所突破。从法律制度的理念基础、价值等深层次问题着手, 以立法体系为着眼点, 跳出部门法的理论局限才能消除偏见, 更加客观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理性, 其法律适用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孙长永, 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第2版) .法律出版社, 2013.
  [3]汪建成.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4]曲新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法学, 2003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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