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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科故事:打错一个“钩选”,赔偿27万

发布日期:2019-06-24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医疗律师 张勇
案情简介
王某入住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40+3周妊娠,次日零时在会阴侧切术下助娩一男婴,后因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在产程记录“窒息Ⅰ度 Ⅱ度 死产 死胎 畸形”选项中勾选的是“窒息Ⅱ度”,出院诊断为:脐带绕颈、胎儿宫内窘迫、40+3周妊娠分娩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复杂性混合痔。五个月后,原告申请进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体检验结果为:王某之子系羊水吸入性肺炎致缺氧窒息而死亡。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孩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50%。后原告申请对王某之子是活产还是死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材料认定死产或活产的客观依据不充分,无法认定死产或活产。
被告医院主张,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跳、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本案中,病案分娩记录明确记载:“新生儿娩出后,呼吸、心跳均不存在,四肢松弛,无刺激反应,阿氏评分1分钟0分、5分钟0分。抢救后仍无呼吸、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据此,应认定胎儿娩出母体后无生命体征。
法律简析
一、死产、活产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影响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之子是在分娩后死亡还是出生时已为死胎,该争议直接关乎原告方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对本案来讲,若王某之子系分娩前死亡,其作为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主张死亡赔偿金,但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其受损即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此种情况下王某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若王某之子系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时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因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王某之子的死亡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医院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二、举证责任及尸体检验的时间问题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由此可知,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负有举证的义务,尤其在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当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时,尸体检验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确定了死亡原因的基础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才能更顺利的进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据此,患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请尸体检验,以免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而本案中原告在孩子死亡5个月后才申请进行尸检,其时肺脏组织已自溶明显。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尸检,又在孩子死亡1年5个月后又申请进行活产鉴定,已经丧失了通过尸检确定争议事项的最佳时间,最终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自担40%的责任。
三、病历书写不得马虎
病历作为医疗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也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中永恒不变的话题。病历材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记录。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主张王某之子系死产,但其在产程记录存在“死产 ”预选项的情况下勾选的是“重度窒息Ⅱ度”,并未勾选同为预选项的“死产”,上述病历记载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医院对活产产生经济损失60%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本案中患方未能及时申请尸体检验使其存在举证不能的不足,但是医方在产程记录同时存在窒息、死产、死胎的情况下,勾选的是窒息,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法院最终采信了该对被告医院自身不利的表述,认定王某之子为活产。该案医疗机构因病历书写的不规范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希望能给所有医疗机构敲响警钟,要重视病历管理制度的落实与监督,避免因此加大医疗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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