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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买卖虚假证件,经辩护后仅判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9-06-24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用微信与办假证的人员联系谈好价钱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后,提供本人照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姓名为邓某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再次联系上述办证人员,提供其朋友江某某的照片后,以同样的价钱和付款方式,购买了一本名为江某某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直放在其车里。同年9月27日9时45分许,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民警在高速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使用伪造驶证的被告人吴某,又在吴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中搜查出姓名为江某某的伪造驾驶证。案发后,民警从吴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伪造的驾驶证二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定制购买伪造的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认可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驾驶证二本,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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