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承包方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
发布日期:2019-06-25 作者:丁嫣律师
2012年6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李四驾驶两轮摩托搭载其妻王某,沿店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红绿灯南约1000米处,轧到斜放在路上的钢板护栏,导致摩托车侧滑歪倒,王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路上,致使原告李四和王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正在进行中央绿化带改造,该工程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局(简称山亭区某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第二标段钢板护栏安装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某公司)。后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南京旺贤德某设施设备厂(简称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导致原告李四所骑乘摩托车摔倒的钢板护栏,是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安装钢板护栏施工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9417.99元、死亡补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的70%,计款196917.7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无过错,已尽相关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且前者未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二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山亭区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载明山亭区某局的职责及义务,但其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某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依让车辆与行人通行。被告山亭区某局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的职责,故其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店韩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也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被告河南某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故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王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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