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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

发布日期:201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我国侵权法上的难点问题,也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核心问题〔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条款,对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应当引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务已经采纳了这一标准〔3 〕。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为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而由学界提出并被司法判例广泛采纳的判断标准。然而,我国现行法是否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否兼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法释[2012]19 号) 对租赁、借用、擅自驾驶、驾驶培训、试乘、挂靠、套牌、转让拼装车、盗抢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判断赔偿主体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显然,这些规定是现阶段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原因作类型化区分,并就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主体; 其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一) 项和第( 二) 项所规定的两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没有作出区分,采纳同一判断标准。然而,《侵权责任法》与法释[2012]19 号类型化的背后到底采纳了何种判断标准? 这些标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是否存在冲突? 而想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必须澄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原则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二、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其归责原则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具体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无直接联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已经明确规定两类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具体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就无必要与归责原则联系起来〔4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归责原则具有紧密关联。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不同的责任分配思想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其责任主体的界定方法和判断标准也不相同。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的非难和制裁,责任成立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因此过错责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自己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危险责任是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特定危险所导致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5 〕。因此,在危险责任原则下,通常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支配者和控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 〕。
  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危险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也一直是道路交通〔7 〕。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 条规定: “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 Halter) ,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如果该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所导致,那么可排除其赔偿责任。”〔8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3 条规定: “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9 〕据此,德国法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保有者”,而日本法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判例和学说称之为“运行供用者”.二者虽名称有异,但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基础均为危险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将保有者界定为以责任自负的方式对机动车辆使用受益者并拥有作为使用受益之前提条件的支配力者〔10〕。日本判例和学说一般认为,运行供用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运行供用者的判断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在提出之初主要是从狭义上加以理解,“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11〕。但随着裁判实务的发展及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激增,为了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裁判实务在判定加害者有无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时,采取了扩张解释的方法。“运行支配”不再限于直接支配,“运行利益”也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之运行而生的利益,朋友间的无偿借贷、亲戚间的借贷、对交易往来上的客户之服务等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理由而发生的利益( 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亦都被解为运行利益〔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91 -2 条规定: “汽车、机车或者其他非依轨道行使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当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该条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仍属过错责任,因此实际操作机动车之人---驾驶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贯彻自己责任原则的需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到底采纳了何种归责原则? 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采何种归责原则。然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则少有争论。事实上,这一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当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问题的重要性就会凸显出来〔1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规定,但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条件可以推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主体承担严格的危险责任,在此项原则下,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没有规定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对交通事故的类型作了区分。根据该条第( 一) 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过错推定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以及过错推定加部分无过错责任说。笔者认为,在一项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互排斥的,易言之,责任的构成要么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要么不以过错为要件,不存在既以过错为要件又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加部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加部分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其他类似的归责原则,试图通过创设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来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二) 项的规定,缺乏理论基础〔14〕。所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二) 项的争议主要有过错推定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两种。二者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二) 项后段存在不同的理解。过错推定责任说认为,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承担不超过 10% 的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分担”,确认机动车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并非无过错责任原则〔15〕; 无过错责任说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二) 项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16〕。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说更为合理,因为机动车一方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7 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总而言之,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并没有规定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区分不同的责任范围和事故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正如前文所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不同,因此其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也不相同。所以,在现行归责原则体系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不宜使用单一的判断标准。无论是德国法上“保有者”抑或日本法上的“运行供用者”,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危险责任时的责任主体。
  因此试图引入德国法上“保有者”概念或者日本法上的“运行供用者”概念,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或者类似的标准来界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必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相冲突。
  三、现行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及其判断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但该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主体没有作出规定。通常情形下,因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所以谁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主体,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无关紧要。
  但是在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保险公司破产等异常情形下,谁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主体,则关系到赔偿权利人能否获得实际赔偿。法释[2012]19 号第 19 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9 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所有人、管理人。所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侵权人”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18〕。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侵权责任法》与法释[2012]19 号并没有规定统一的赔偿主体,而是对租赁、借用、擅自驾驶、驾驶培训、挂靠、套牌、盗抢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分别作了规定。
  ( 一)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己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由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疑问〔19〕。但当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则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据此,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如此,根据法释[2012]19 号第 2 条规定,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
  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应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无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当然,驾驶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法释[2012]19 号第 7 条规定: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1〕据此,在驾驶培训活动中,驾驶培训单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要件。值得一提的是,在盗抢机动车的情形下,现行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 52 条规定: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笔者认为,即使在盗抢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受害人仍然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后段“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适用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22〕。
  综上,根据现行法的规定,除驾驶培训活动外,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则上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除非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 二) 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机动车的人,法释[2012]19 号称之为“驾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如此,根据法释[2012]19 号第 2 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易言之,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法释[2012]19 号( 意见征求稿) 曾对因出质、修理、保管、代驾、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最后出台的法释[2012]19 号放弃了这一做法。事实上,法律上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原因非常广泛,现行立法不可能完全列举。《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与法释[2012]19 号第 2 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如何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无论驾驶机动车是否得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允许,是有偿还是无偿,机动车使用人都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只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现行法采纳了“事实支配”标准,而非学者们所说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
  ( 三) 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既不是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释[2012]19 号第 3 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3〕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人与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取得运输经营权,所以车辆挂靠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然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有学者认为,责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利益。”〔24〕显然,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而责任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来判断,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并没有完全采纳危险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被挂靠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允许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并不直接产生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令其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私法的手段来惩罚行政违法行为。
  法释[2012]19 号第 5 条规定: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即套用别人的车牌,是一种为了逃避相关的税费以及规避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管和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用自己的车牌,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责令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也是用民事责任来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第 51 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5〕根据这一规定,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危险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 一) 项和第( 二) 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易言之,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在机动车之间还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均适用危险责任原则〔26〕。值得一提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出借给驾驶人的危险性不亚于拼装车转让人的转让行为,但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前者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者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行法在责任配置上有失平衡。
  可见,被挂靠人、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及拼装车等车辆的转让人既不是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论他们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同意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与拼装车转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和基础不同,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责任基础在于挂靠、套牌行为的违法性,而后者属于自己责任,责任基础在于转让行为本身的危险性〔27〕。
  四、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判断标准的检讨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区分责任限额的做法相适应,现行法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范围外的赔偿主体分别作了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现行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一) 项和第( 二) 项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类型没有作出区分,总体上确立了“事实支配”标准。根据“事实支配”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正如前文所言,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不同的责任分配思想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和界定方法也就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划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侵权责任法》与法释[2012]19 号对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却采用了同一判断标准,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存在冲突。事实上,“事实支配”标准强调行为人自己责任,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判断标准,因此,将“事实支配”标准作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无不妥。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二) 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判断标准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与“事实支配”标准不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强调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下,责任主体虽然没有在物理上实际使用机动车,但因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控制力并享有运行所带来的利益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归责原则体系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应当采纳“事实支配”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易言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事实支配”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无检讨的余地,则已超出了本文研究范围〔28〕。总之,我国未来制定的民法典应当重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在厘清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的关系的基础上,正确定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主体。
  五、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没有作出规定。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其责任归责原则有紧密关联,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不同的责任分配思想和责任承担基础,因此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也不相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没有采纳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区分不同的责任范围和交通事故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体系下,我国不宜完全引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和法释[2012]19 号在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类型没有作出区分,总体上采纳了“事实支配”标准,这一标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存在制度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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