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拒不过户是由于不承认买卖合同,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9-07-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1、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某原为夫妻,2009年二人协议离婚,××正房××、××厢房××及一块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011年11月16日,被告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被告赵某借款六万元整,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齐某偿还了四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再次借款八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赵某称齐某欠其本息共计二十万元,约定一年半内偿还。后被告赵某提出用房屋做担保,以保证被告齐某,按时还款,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欠条的同时、被告赵某要求被告齐某与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要求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原告作担保,在买卖房屋协议中签字。二被告签订的该《买卖房屋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该《买卖房屋协议》并非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实为抵押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齐某偿还借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12月2日向赵某再次借款8万元不属实,赵某确实于2015年12月2日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为购买原告的房屋所补交的差价;二、截止到2014年3月16日原告及本案的第二被告齐某共计向赵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但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2%,但是并未有任何担保条款;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相隔了将近5年的时间,并且原告向赵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也相隔了两年的时间,无论是借款协议书还是借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赵某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原告的房屋、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同时支付了合理的兑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赵某与齐某、石某均有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3月16日二人欠本金9万元,利息37800元,共计127800元。2015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方抵除了12万元的借款,并且补给原告方8万元现金,总共是20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辩称:房屋在离婚的时候就给原告了,我是净身出户。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分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及一块宅基地;养猪场归女方所有;协议离婚前的债务问题由男方偿还。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日,被告齐某与原告石某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交来房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业务往来。2018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被告齐某表示同意。2018年6月6日,被告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本案已经辩论终结,借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到期了,已经还清”。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齐某与原告石某亦向被告赵某出具了收到房款20万元的收条,但被告赵某认可“抵除了12万元的借款,并且补给原告方8万元现金,总共是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主张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已经还清。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且该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借资与购房款存在交叉与重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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