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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担保案件为当事人免除绝大部分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9-07-07    作者:祁金波律师


【基本情况】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尤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XX返还原告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尤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吴XX借到原告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尤XX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吴XX利息付至2018年8月。现原告催促二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二人拖延未付。
【律师工作】
接受担保人尤XX委托后,本人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得知债务人吴XX虽出具了40万的借条,但拿到手只有38万元,而且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担保人尤XX还称自己签字时好像没有利息的约定。之后,本人经过认真思考,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1)调取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银行明细;(2)认真研究银行明细,查找规律,并结合债权人提供的诉状与证据,详细论证债务人每月支付了利息2万元的事实;(3)制订了详细缜密的庭审预案,通过庭审发问、质证、法庭辩论逼迫对方承认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后加上去的。
【代理观点】
1.被告吴XX在借款当日已按月息5分提前支付一个月的2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0000元;2.除了上述预扣的20000元,被告吴XX支付了32万元利息;3.借条中“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未征得其同意,其不应对加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利息约定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8万元。现被告吴XX已还款32元,故其仅应对余款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款2424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尤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XX的履行义务中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尤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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