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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判准离婚

发布日期:2019-07-08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83民初918
    原告:覃某,男,汉族,1 9 6 582 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金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 9 7 651 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金垌镇 (缺席)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9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重婚导致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 0 1 7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 0 1 726日,双方在绍人和被告父母的撮合下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天至2 0 1 813 0日,被告在原告家务农,原告则在深圳市公明区金立基股水厂打工。双方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自双方相识、结婚到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一直没有同居过。结婚登记当天原告想与被告同房,但遭被告反对不允许同住。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继续去深圳市公明区金立基胶水厂打工。2 0 1 7年国庆节原告回家祭祖期间,原告想与被告同居生活,但被告坚决反对。原告曾多次想入房与被告同房,但被告多次用手推、用脚踢原告,或大声叫喊,不让原告靠近。2 0 1 812 9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同房,被告依然不让原告与她同房。2 0 1 813 0日被告返广西容县娘家。2 0 1 821 7(正月初二)被告与其先夫的子女到原告家搬走大米1包、被帐1床、铝锅1个、衣物若干,自此,被告离家不再回原告家。2 0 1 922 2日,原告听到被告的亲戚说被告已经嫁给金垌镇覃某某。31日,原告与朋友陈某到金垌镇覃某某家见到被告和覃某某在一起。原告问被告为什么不离婚就嫁给覃某某。覃某某反问原告是否有结婚证。原告当即向覃某某出示结婚证。覃某某见情况不妙,转身带被告离家外出不让原告继续追问。32日,原告又与陈某再次到覃某某家,当时原告见到被告在门口买猪肉。被告见原告来找她,被告就走人,不让原告见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没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原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且很难沟通;被告婚内与覃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涉嫌重婚,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被告自2 0 1 726日登记结婚起至现在一直没有同居过,夫妻完全没有感情且也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 0 1 725日,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 0 1 726日,由于双方的年龄关系及父母的催促,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在深圳市公明区金立基胶水厂工作。自双方登记结婚到目前止,由于被告多次拒绝,致使原告与被告没有同居的事实。自2 0 1 8年起至今,被告已搬离原告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完全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第二天双方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未彼此了解以及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行为过于草率。另外,婚后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在家生活,双方分居两地生活,难以沟通;而且,双方自婚后至今,一直没有同房的事实,未能履行夫妻的义务;再次,被告自2 01 8年至目前止已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联系、生活。由此可知,即使在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与他人重婚而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 0 0 0 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并非是属具有婚姻资格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与案外人覃佳存在重婚的事实,原告也未能对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 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0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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