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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南岸区**农产品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7-11    作者:符青律师

在本案中,本律师作为农产品行的代理人,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积极与法官沟通,农产品行对最后案件结果表示满意。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指的消费者,其所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原告邓**名字,共出现114个结果,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并且原告第一次进入被告门店处,全程隐秘录音录像,执意购买原告放在茶几桌下的非卖品,再加上原告在2017年12月份短短半个月内在被告处两次购买泡酒料(两次共购买12瓶泡酒料),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其所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对其不应与普通消费者同一而论。我国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到“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虽然该规定目前尚未正式实施,但可以看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走向,职业打假人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产生的特殊背景:该司法解释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爆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特殊时期。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告诉状中所称在被告处购买两瓶人参.藏红花酒属于事实描述错误。人参销售行业内,在鲜人参中加入高粱酒用于保鲜和增加观赏度已成为行业惯例和共识,被告只销售新鲜人参、枸杞、藏红花等食用农产品,并没有将用于保鲜、增加观赏度的高粱酒计入产品价格,被告售货员于2017年12月18日在送货单(单号6663780)商品名称处写人参.藏红花酒,属于笔误,本该为人参.藏红花酒料。该处笔误,在原告再次来被告处购买泡酒料得到更正(送货单号6663787、6663794商品名称处均写明泡酒料)。三、原告没有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差异,故诉状中适用法律不准确。被告销售的人参、枸杞、藏红花等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针对原告对涉案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有异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得出:被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仅需要采取附加标签等形式表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等内容。被告农产品标识或许存在瑕疵,但被告可以事后补正所售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等内容,且该标识瑕疵并不足以误导原告,亦不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任何影响。四、原告没有举证涉案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不能获得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能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人参、枸杞、藏红花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参、枸杞、藏红花等农产品对人体具有药用价值,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既不属于消费者,又没能举证涉案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其所有诉求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并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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