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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出轨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吗?

发布日期:2019-07-12    作者:110网律师
“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据介绍,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上述双引号内文字来源于中国法院网新闻通稿)
 这30起典型案例中,包括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婚姻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10类案件。虽然典型案例不是指导案例,不能直接在法院日后的审判类似案件时直接参照,但毕竟是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件,哪个地方法院敢不给面子,相信通过学习这些典型案例,应该是可以了解一点法院在日后审理类似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思路。
 在这些典型案例中,有些案例确实是对过往的突破和进步,当然也有一些是为了“弘扬正气,鞭挞丑恶,努力以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上述双引号内文字来源于中国法院网新闻通稿)的需要。今天我们就来看看这30起典型案例中的第一起,也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看看这则案例究竟典型在哪里。
 一、我们先来看看最高院是怎么说的: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上述双引号内文字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最高院洋洋洒洒说了这么多,归纳下来主要内容就是:女方在离婚后发现男方在婚内出轨,且和小三生了个女儿,女方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男方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法院支持了15000元。
 可能大家会觉得这也叫典型案例嘛,婚内出轨都有小孩了,男方当然有过错,必须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呀。但实际情况是,无论是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审判实务来看,这确实是一起具有积极意义的典型案例,是一次值得被表扬的进步。接下来,让我们先看看相关规定。
 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实体到程序对过错赔偿的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并没有给法院太多发挥的空间,很多过错并不会导致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上海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均会参照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也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并没有常见的兜底条款,即“(五)其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法条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说,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必须是这四类过错,在这四类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法院并不能随意增加承担损害赔偿的过错类型,而上海市的规定也给予了印证。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进一步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明确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无过错方应在离婚诉讼中,或最迟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办案指南从实体到程序,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只要参照适用即可,这样的规定有他的优点,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出现是在2001年,距今已经15年了,在这15年里,大家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更多新情况的出现,使得这些规定的范围显得有些窄了。
 三、这起典型案例是一次突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不应该被过度的解读,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要看具体情况,且仍旧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是刻板的,但法律的精神是活的,对于法律的理解也不应完全拘泥于当初法条字面意思,而应探究法条设定的本意。在这起典型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正向我们传达着一种积极的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设立的本意应该是在于惩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从而对离婚纠纷中受到伤害的无过错一方给予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赔偿。
 最高院用了一个吸引人的案件标题,“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这很容易引人误解,觉得从今往后只要对方出轨就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了,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若是以后按照这样的思路办案,可能就要出问题了。
 出轨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认定存在过错的出轨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大众所认为的出轨更多的是指“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于这类社会大众认为的出轨,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一方能够就另一方出轨提供诸如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博互动记录、或者通过一定手段取得的亲密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往往所能得到的判决也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离婚判决尚且不能轻易获得,就更难谈及损害赔偿了。
 在这起典型案例中,由于有了一方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出轨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且由于一方非婚生子女是在婚内出现的,这对于另一方的感情上的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主审法院大胆突破了法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做出了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判决。这样的突破是一个特例,可能日后其他法院在处理一方婚内出轨并有非婚生子女的时候会参照适用,但可以大胆的预计,一般情况的“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仍旧难以获得精神赔偿。但这样的典型案例对律师来说是件好事,给了律师更多发挥自身专业水平的机会,相信日后将会有更多的情形会被法院认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一方出轨患上难以治愈的疾病,又将疾病传染给另一方的。”,“一方与同性出轨同居”等等,这对那些在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方来说肯定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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