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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9-07-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
  2.危害行为: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之下(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3.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责任形式:
  (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之目的。
  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之目的,不需要现实化。即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犯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就是绑架罪的着手;一旦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罪就已经既遂。
  (2)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
  (3)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成立绑架罪。
  (4)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
  (二)绑架罪的处罚
  1.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即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2.结合犯:“杀害被绑架人”。
  (1)绑架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
  (2)结合犯的未遂。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
  3.罪数问题:
  (1)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3)行为人为了绑架他人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只成立绑架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4.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1)共同犯罪人分别以绑架罪故意和非法拘禁罪故意、抢劫罪故意、敲诈勒索罪故意、故意杀人罪故意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杀人行为的,在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范围内认定成立共犯,分别定罪处罚。
  (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可以将绑架罪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行为。
  例 15周岁的甲绑架乙,使用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对立关系,甲的行为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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