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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庭审后能否补侦或再次开庭「疑难热点-逻辑刑辩」

发布日期:2019-07-13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徐明良,浙江省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刑事案庭审后能否补侦或再次开庭「疑难热点-逻辑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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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概要】
被告人刘某被浙江温州市某检察机关指控涉嫌敲诈勒索、受贿、挪用资金等多项罪名的犯罪。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作了最后陈述。庭审结束一段时间后,刘某的辩护人徐明良律师接到了庭审书记员的电话,被告知公诉方正在补充侦查,法院需要延期审理。
那么,法庭审理结束后,公诉方究竟是否有权进行补充侦查或法院能否再次开庭审理?
这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深感困惑的疑难热点问题。一件案子开完庭,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此后,律师又接到法院告知检察机关正在补充侦查或法院即将再次开庭的通知。
针对上述问题,有些律师认为不可以;有些律师认为可以,并以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证明其意见正确的依据。更多的情况是,很多人认为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是理所当然,很少有人去质疑去认真。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对被告人的具体的定罪量刑,作为刑事律师,不能不认真对待。


刑事案庭审后能否补侦或再次开庭「疑难热点-逻辑刑辩」


【逻辑刑辩】
这里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辨析。
一、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的程序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200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37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1、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中的“最后”。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进入评议判决前的最后阶段或庭审结束后量刑前,被告人有权就案件有关情况自由地表达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最后”,是指在刑事审判进入评议判决前的最后阶段或庭审结束后量刑前。所以,“最后”陈述的之后,逻辑上只能是评议判决包括量刑。
2、《刑诉法解释》中的“应当”
这里的应当,包括应当宣布休庭,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应当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是“并非可以不”,相应地,这里的应当是指: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而并非可以不宣布休庭;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而并非可以不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可见,从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来的法律逻辑来看,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之后,接下来进入的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程序。也就是说,本案在被告人刘某最后陈述并庭审结束后,应该进入合议庭进行评议程序,而绝非是其他程序,其他程序即包括检察机关可以补充侦查、法院可以再次开庭进入法庭调查程序等等。
二、公诉方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补充侦查的时间点。
《刑诉法》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3条第1款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对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法院还没有判决,都是法庭审判过程中,据此,在判决以前,检察机关都是有权进行补充侦查或法院可以再次开庭审理的。
“审判”包括审理和判决;但是,这里的“延期审理”和“审理结束”,这两个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延期审理”是指在审理正在进行并在审理尚未结束时,法院根据一定情形对法庭审理的下一步审理环节延期进行。而“审理结束”是指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都已经完毕。可见,延期审理只能发生在审理结束之前;审理结束之后就不存在所谓的“延期审理”。
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诉方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补充侦查的时间点只能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前;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或延期审理)或者法院再次开庭审理都是于法无据的。
三、法院有权重新启动法庭调查等庭审程序的情形是什么?
《刑诉法解释》第234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刑诉法解释》第236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从上述规定可见,即使恢复法庭调查,也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发生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同时,法庭审理结束后,“应当恢复法庭调查”也只限制在“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这样一种唯一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法庭审理已经结束,程序本应当是合议庭评议、判决等,这时,在并没有发生上述《刑诉法解释》第236条规定的“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情形,如果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并且,法院又再次开庭审理,恢复法庭调查,就显然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四、有人对原《刑诉法解释》第152条的错误理解
2013年失效的原《刑诉法解释》第152条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虽已失效,但参照该规定以及根据司法实践,仍然可以得出: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补充侦查,同时,法院恢复法庭调查(再次开庭审理),都是没有问题的。这种理解也应当是错误的。
该条规定已经被现行的《刑诉法解释》修改为第220条,即: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这里且不去谈论其他,而只说说有人对原《刑诉法解释》第152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这里的恢复法庭调查,是一个有针对性的特定环节,它的条件只限制在: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同时,人民法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可见,这里的“恢复法庭调查”只是仅限于这个特定环节的必要补充和延伸,它与法庭审理的其他各个环节毫不相关,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补充侦查或法院(除此之外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再次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法庭审理结束后,检察机关不能再向法庭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或者进行补充侦查;法院可以恢复法庭调查(重新开庭审理),但这只限制“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这样一种唯一的法定情形。
【作者简介】
徐明良,浙江省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逻辑学会常务理事,浙江省法理史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创始高级合伙人;毕业于浙江大学;现担任中国超协调智能数学研究所常年法律顾问、中国《数学基础与智能》电子杂志社常年法律顾问等。
擅长逻辑、论辩、演讲,思路独特,出奇制胜,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成为具有独创性的逻辑刑辩(论辩)律师;首次提出“逻辑刑辩”,主编的《审案的逻辑艺术》(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系列“逻辑刑辩故事”等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刑事案庭审后能否补侦或再次开庭「疑难热点-逻辑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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