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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巨额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13    作者:刘忠洲律师

配偶一方转让矿业公司巨额股权,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配偶签字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刘某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工贸公司与刘某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某进入某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某1000万元,待刘某进入某煤矿,张某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某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某变更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某负责处理,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张某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年10月26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某进入某煤矿,工贸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某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向刘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分别变更为:刘某占14.28%,总计变更在刘某及四位第三人名下的股权为54.93%。同时,刘某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还查明:2004年12月22日,设立工贸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某等5人。2011年12月19日,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在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等5人。
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还查明:2004年12月25日设立工贸公司的验资报告附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某货币出资1170万元,享有54.94%的股权。但根据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某向刘某转让的股权额为1160万元。
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某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某转让其在工贸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予刘某,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某受让了工贸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其夫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不但受让了张某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某及第三人等收购了工贸公司。
综上,艾某、张某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艾某、张某负担。
艾某、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某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某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而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对处理离婚过程中如何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同时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1、刘某购买张某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在刘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刘某在取得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是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转让价款大大高于实际投入为由,推定刘某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艾某、张某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某名义上是受让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某、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认为,艾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某、张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6日、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500万元,以13200万元、18960万元转让给刘某。协议中约定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余款在刘某进入某煤矿、张某将财务和资产证件等手续移交完毕、刘某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事项后支付。此后,刘某依约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工贸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某变更为刘某。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就转让工贸公司的股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刘某作为受让方依照约定向张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虽有刘某进入某煤矿、刘某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某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工贸公司系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艾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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