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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9-07-15    作者:曹乐维律师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存在更符合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理论。我国民法一向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二分法仅针对成立的决议,并不涵盖未成立的决议。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所以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从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公司决议新的理解。
从程序瑕疵治愈效果上来讲,其类型是决议可撤销之诉无法替代的。决议不成立属于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其类型与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无效不同,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类似。但与决议可撤销不同的是,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不能通过事后补救的方法治愈,也没有诉讼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是可以事后补救治愈或经过除斥期间自愈的。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存在是司法裁判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此类问题需要法律予以回应。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前,实践中我国法院就有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例如:杭州江干区法院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已先行践行,法院分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虚假,故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但不属于无效范畴。故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于公司某项决议,如果被判决无效,该公司就不能再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如果该决议被判决不成立,该公司就还可依合法程序再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
延伸
原告可否提起决议有效之诉
对于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不具备诉的实质要件,不能起诉,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涉案的公司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即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有部分法院作出决议有效之诉的相关判决,如【(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上海佰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就作出相应的判决。
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及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如无其他阻却事由则应推定有效,在无人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即不存在,无需通过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其效力,若存在阻却事由则是属于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调整的范围。
从诉讼目的来看,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时,不会单独只诉有效,确认决议有效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在确认决议有效的基础上判决决议所涉的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公司决议一旦成立因此,如无其他阻却事由则应推定有效,所以对于认可决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其他决议内容,可直接要求相对方履行决议内容,若相对方对决议效力提出质疑,则法院可作为决议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从立案效果来看,如果可诉的话会使他人处于不利状态,会将认可决议效力的人推上被告席,同时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因此我国《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摒弃了决议有效之诉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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