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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大误解行为撤销权之行使

发布日期:2019-07-16    作者:曹乐维律师
重大误解行为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仅仅赋予了行为人撤销权。但在《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同时,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中,对重大误解行为亦规定了行为人享有撤销权。但不同于《民法总则》的是,《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对《民法总则》中撤销权的具体化,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开发公司与张某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但由于交易是一个连续不断且存在诸多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重大误解行为仅仅是开发公司错开收款收据以及出具交房通知书的行为。因此,张某辩称的重复起诉并不能成立。一方面,张某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是建立在债权请求权之上。而开发公司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建立在撤销权之上。两者的诉权基础不同,并非重复起诉;另一方面,若在请求权之诉中解决撤销权的问题,将会出现诉讼僵局,即开发公司如何对张某赖以支持诉请的证据进行质证,开发公司如何举证证明具备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
行使方式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行使撤销权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公权力机构,在公权力机构认定其享有撤销权的时候,行为人才能撤销其做出的重大误解行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严格限制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以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同时也避免了行为人通过滥用撤销权的方式,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证明标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一方,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那么,重大误解行为人在举证时,应当从两个角度出发:第一,内心意思与表意行为之间,因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了错误;第二,因错误的表意行为,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需要说明的是,若是重大误解行为的相对人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或不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时,那么就需要相对人进行举证。若是行为人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而相对人的举证未能影响行为人的证据证明力,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将会由相对人承担。
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重大误解行为被撤销,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无效。不同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在撤销以后才会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但无效的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即为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重大误解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表意错误的一种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因此,人民法院真正基于行为人的举证,就认定撤销权成立的情况也不多见,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确保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认定,还是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依据客观证据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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