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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置权的一些问题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曹乐维律师
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因此它是-种法定权利而非意设权利。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债权人仍可依法留置该动产。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应当解释为既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占有的公信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合法占有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该动产。但这种情况下成立留置权,需要满足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即:(1)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3)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债权人善意取得的由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首先,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其次,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
留置权的标的物只限于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有价证券具有动产的本质,在留置权的适用上,我国民法并未排除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的标的,作为动产的有价证券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是法律解释的当然结果。比如,在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有关有价证券的事务,对于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而在委托人未偿还之前,受托人当然可以基于《物权法》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而留置该有价证券,以促使委托人偿还债务。当然,以有价证券留置的,债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证券。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留置物应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占有的方式则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或者占有辅助人的占有以及与第三人共同占有,也可以成立留置权。但留置物的交付与质物一样,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移转占有,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是无法实现留置效力的。
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紧急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因为侵权行为占有动产,是指以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以此手段取得动产占有,即使债权成立是正当的,也不可以对该动产成立留置权。至于侵权行为针对何人,均不得成立留置权。例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欠付汽车修理费用,而得知该汽车被第三人占有,遂将此车私下偷走,则不能对此车成立留置权。又如,债权人已经将汽车返还车主,但是由于欠款无法索回,故趁车主不注意,将此车强行抢走,亦不得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仍能基于不知债务人对交付财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善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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