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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发布日期:2003-08-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证人证言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不仅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认证,以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  证人证言  审查认证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常用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证人虽然了解案情,却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本文主要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的必要性和方法两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来进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必要性

  1、从证人证言自身的特征来看,它是证人对客观案件情况的感知或传闻的重新反映,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证人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准确的证言;由于社会和案件的复杂性,证人可能与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妨碍证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另外,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甚至暗示,都会使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发生背离的情况。

  2、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是不会缺少。这种现状,违背了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此项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并导致法院权威的旁落。

  3、如上所述,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重大和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看到,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证人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望闻问切”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种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和程序上的规范性。

  二、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方法

  1、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证人作证是有资格限制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控辩一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别。

  (2)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就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对于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笔录,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人员容易紧张,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此类证言也要符合上述程序上的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1)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主要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至于前者,一般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能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和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而后者,往往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当然,所有的证据都要经过质证和印证,上述划分也是相对的,也都要遵循证据规则。


  (2)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对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乃至案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


  (3)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证言两次截然相反。遇到这类情况,要注意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引诱、威胁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不符合,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


  (4)对让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予以正确适用法律。


  (5)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


  总之,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特别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对其进行审查认证是十分必要的。在审查认证中,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认证,要和其他证据对比参照,让证据之间形成链条,不能脱节;还要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深入的分析,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资料:


  芦志锋:《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孙百人:《对证据事实的探讨》


  刘家琛:《新刑事诉讼法条之释义》


  老冀、毅直:《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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