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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涵义与出票

发布日期:201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种类的规定存在相当差异,但在票据的分类规范上,各国票据法均实行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种类存在。就我国票据立法而言,票据的种类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汇票是票据关系最为复杂、票据行为最为多样、票据当事人最为聚集的票据种类。

一、汇票的涵义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汇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汇票的特征。依据汇票的定义,汇票的特征可以分析为:

第一,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是金钱债权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同时汇票是完全有价证券,取得汇票就取得汇票上的权利。不仅如此,汇票在整个票据中占有基础性地位,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票据。

第二,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为票据之出票人,而不是票据的付款人,必须另行委托他人为付款人,故汇票为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汇票的这一特征与支票相同而与本票相异,支票是委托证券,而本票为自付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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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汇票是在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多数汇票上都有一定的到期日,这就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所以又称之为信用证券。汇票的这一特征与本票相同而与支票相异,本票属于信用证券,而支票属于支付证券。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可以多种方式确定汇票的到期日,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方式。

第四,汇票是有承兑制度的票据。汇票付款人无付款义务,因而需付款人承诺为汇票付款。支票付款人虽然亦无付款义务,但支票属于支票证券,构成了与其相应的票据运作模式及调控规则,所以无承兑制度。支票有保付制度,但保付行为除发生付款人的票据责任效力外还发生免责效力,与只发生票据责任效力的承兑行为不同。

2.汇票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汇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银行汇票的商业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作出的划分。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它主体签发的汇票。依据承兑人身份不同,商业汇票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不是金融机构的商业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是金融机构的商业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从理论上来说,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它组织或团体。不过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限制在“企业和其它组织”的范围内。而在我国目前的商事交易实践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非法人组织等均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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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这是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不同作出的划分。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又可分为:①定日付款的汇票,又称为定期汇票、定日汇票或板期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在票面上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 ②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计期汇票,指出票人没有记载固定的到期日,而是记载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为注期汇票,指出票人记载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3)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当事人中是否有人兼任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身份作出的划分。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和汇票。根据兼具身份的种类不同,变式汇票又可分为:①指己汇票,又称已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②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③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④已受已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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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票据法理论上,还可以根据其它分类标准对汇票作出划分。例如,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不记名汇票与指示汇票; 根据汇票上各种票据行为发生地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国内汇票和涉外汇票;根据付款要求是否跟附单据,可以将汇票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根据发行和付款的地域标准,可以将汇票分为本国汇票和外国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涵义

出票是票据活动中的最初始的行为,也是创设票据、从而创设了票据权利的行为。因而,可以说,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基于出票行为而诞生的;而全部的票据关系,也是基于出票行为而开始的。 [20]简言之,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在我国《票据法》上,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行为规定了一般性的要求。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肉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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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有价证券,出票是要式票据行为,因此,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即符合法定的格式或款式。出票人在汇票上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才发生效力。同时,出票的记载事项,对依出票行为而创设的票据权利内容起着决定作用,出票的记载事项也就成为其它票据行为的基础。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结合本章第二节对票据记载的阐述,我们认为,可以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划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兹分析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它是指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作记载,否则汇票无效的的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不一,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的名称。⑤收款人的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它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票据法另有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如果出票人出票时未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并非导致汇票无效,因此,这些事项的记载玉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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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包括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前者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在汇票的出票记载上,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不作记载,汇票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果作了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就不得转让。此即属于绝对有益记载;我国《票据法》还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这些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此即属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

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也包括绝对无益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前者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在汇票的出票记载上,前文已经指出,汇票上必须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方可使汇票有效,欠缺任何一项或者记载不合法即会导致汇票无效,如记载有条件委托、不确定的金额等。可见,汇票出票中的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属于与汇票本质抵触事项,记载之则票据无效。汇票出票上的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上,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该项记载无效,但汇票的效力则并不因此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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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以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汇票出票后,即产生出票的效力。亦言之,出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汇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后,汇票即对出票时存在的三方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持票人)产生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效力。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者参加承兑前,仅系一种期待权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还可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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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系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出票人与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毕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其是否承兑。只有承兑后,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出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兑行为而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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