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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否则存在劳动关系实务认定分析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曹乐维律师
对于车辆挂靠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就目前来说,最高院在2006年、2013年先后两次进行答复,但结论明显不一致。
1.【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对比前后两次答复,会发现前提条件完全一样,均以“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为前提,但答复的结论,明显不一致。(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运营中出现受伤、死亡的,可以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认为,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是否能申请认定工伤,没有进行说明。
    两次答复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2013年,前后最关键的分界点,是2008年1月1日,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实际上是站在保护劳动者立场,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视之为拟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安排带薪年休假等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院认为,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
如果依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
    在车辆挂靠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立法宗旨是以劳动者的利益为上的。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前后两次答复出现矛盾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更多考虑劳动者工伤待遇保护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劳动关系的本质及社会影响问题。
   在法律的适用中,给予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严重丧失,也会为社会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眼下,统一意见,势在必行。期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接下来对车辆挂靠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等问题,作出统一界定,避免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地持续下去。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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