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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债权若干问题浅议

发布日期:2019-07-18    作者:曹乐维律师

对破产企业而言,职工债权是破产企业清算中债权中特殊的一类,受《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多部法律调整。职工债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职工债权,一般仅指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奖金及福利等待遇;广义上的职工债权,涵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清偿对象既包括一般劳动者,也应包括破产企业的董监高。本文中,笔者以广义范畴职工债权为理解,并在本文中以设问式方式阐述实务中的职工债权处理的相关问题。 中国的破产企业职工债权有特殊性,这一点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的诸多法条之中。 一是无须申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条字面意思,不难理解《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时,就从职工债权范围、申报和确认程序有别于普通债权,这也是其特殊之处。如普通债权的申报,往往要债权人主动申报,并提供严密完整、确实充分的债权证据形式,且经管理人审核方能得到确认。
二是受偿优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其他社保费用和税款、普通债权之前。而实践中,职工债权往往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放在优先清偿的地位,其清偿比例往往高达100%。笔者认为这是中国特色国情所致,一个破产案件往往追求审判效果、社会效果和维稳效果等多个目标的最大化,这就促使职工债权往往会比担保债权获得最起码同等优先的受偿顺位。
三是依职调查。《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而实践中破产企业多为债权人申报企业破产,一些企业停业多年、负责人跑路、原始资料缺失、雇佣职工未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诸多问题,这些也加重了管理人调查的工作量。为还原职工债权的人数和规模,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也应接受职工申报,并允许职工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以求准确厘清人数和债权金额。
社保欠缴费用能否全部认定为职工债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受偿的社会保险费用只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养老、医疗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保险是不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若依照上述法条来操作,社保欠缴的个人部分是当然列为职工债权的,单位部分欠缴部分只能列为普通债权来申报,若是这样理解,理应由社保部门来作为普通债权人来向管理人来申报单位欠缴部分。
造成上述问题之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立法层面造成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于2007年,承接之前国有企业改制之思维,对职工债权的企业欠缴部分未能作出列为职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实施也早于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和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3部法律位价相同,但对社保这个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从立法的前瞻性上设计的不够,也给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问题:
一是社保欠缴的滞纳金问题。破产企业从案件受理到审理终结,往往时日久远,时间跨度长达几年,破产财产分配后,职工拿到钱再去补缴社保往往会有滞纳金,破产财产对滞纳金也无法律依据支出,只能由职工个人承担这部分滞纳金。
二是社保缴纳的技术层面问题。2019年起由税务部分统一代收代缴后,不允许职工个人补缴往年欠缴金额。实践中只能由以管理人名义出具联系函协调,再由职工个人去办理补缴手续。
三是社保单位部分债权的确定及申报。单位欠缴部分按现行法律理解为普通债权,那么行使债权申报的主体是否须由社保部门来申报,管理人在实务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社保欠缴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行政主体,且又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但就笔者看来,目前尚无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或解释可供参考,因此亟需立法层面出台规定衔接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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