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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式破产重整实务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9-07-18    作者:杜红涛律师
  人民法院在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上,应当准确领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思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作为仍具有再生价值但陷入困境企业的挽救程序,有助于企业重生和社会稳定,应当积极引导适用。

  一、清算式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与实务情况看,重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的企业存续型重整;第二种是事业即营业让与型重整;第三种是在部分国家与地区存在的清算型重整。清算式重整,即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在重整程序中制定对债务人财产优于破产清算时的清算、变现、分配的清算计划,无害化调整债务,保留企业优质资源,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最大程度地减少重整人负担(尤其是在有新投资人情况下),最为便捷地清偿债权人债权。使投资人可以无负担地进行生产经营,达到破产企业破茧重生的效果。此种清算式重整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在法律性质上是重整程序,仍然适用重整的法律规定,产生重整的法律效力与效果,仅仅是债权调整幅度较大,如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予以执行。

  清算式重整模式一般适合于具备以下特征的破产企业:1.具备某种行业资质。获得该资质需要一定成本,如特许性,具有市场价值,且政策上不允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如果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可能造成资源浪费。2.企业固定资产如房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与经营资质高度匹配,转作他用价值不高,变现困难。3.债权人对清算式重整模式认同程度较高,即对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有正确认识,充分理解不同程序作用,对债务人企业资产情况和债权清偿有较为客观的判断。对法院而言,建立破产企业挽救价值和再生可能识别机制尤为重要,对于仍具有品牌、市场、资产价值,因资金链面临压力、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应积极引导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二、重整人的招募与选择

  破产法中并没有重整人的法律概念,仅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里规定的是重整申请主体。而重整人是实务中的概念,有的也称为战略投资人等。重整人是一个重要主体,根据重整模式的不同,谁来做重整人也有不同。

  一是债务人。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意味着,债务人自身可以通过吸引资金等方式走出困境,在企业存续型重整模式中,债务人自身往往即是重整人。二是债权人。在重整实务中,债转股是比较常见的债权清偿方式。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通过协商将债权人的债权按其价值折合为股份,使债权转化为股权,从而使企业债务归于消灭的偿债方式。因此,一些较大的债权人会成为破产企业重整人。三是其他投资者。在债务人自身无力主导重整程序,亦未有债权人对企业存在重整兴趣的情况下,市场其他投资者就成为了重整人首选。在清算式重整模式中,其他投资者作为重整人的情况更为常见,此种模式对重整人来说投资获益最大。由于实践复杂,案情不一,重整人主体并不是单一的,也存在着以上三种重整人主体中两种并存的情况。例如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出资人转让一部分股权给其他投资者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

  各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与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项原则,如果想要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在制定过程中就要遵循这些原则。

  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又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等,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都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一原则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个体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尤其是在该利害关系人所在组别已经依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

  二是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不同优先顺序的权利人之间,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的利益,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

  三是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类别(有可能划分于不同表决组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不得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的顺序,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其中第三、四项是重整计划草案的精华,在制定上要遵循上述原则,尤其要考虑草案普通批准和法院强制批准的条件。同时,还要避免草案重视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而轻视经营方案的误区。

  清算式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要算好两笔账。第一笔是破产清算中各大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第二笔是清算式重整中各组债权人清偿比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分配的数额多少、比例高低,完全由破产财产的实际变现情况即经市场化清算的价值所决定。法院、债权人会议通常无法决定可分配财产的数量,只能在可分配财产总量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在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所以,尽管债权人可能对分配的数量不满意,但是对可分配财产的总量多少往往少有争议。而在重整程序中,由于不对企业财产进行实际清算变现,债权人清偿比例等依赖于模拟计算,因此要避免可能由于利益冲突、技术失误等因素影响而存在不够准确合理乃至恶意欺诈的问题,避免由此引发债权人的争议。

  重整意味着债权或多或少的调整,重整计划关系债权人切身利益,通过与否尽量交由债权人决定,法院要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重整计划获批准通过,一方面依赖科学合理制定重整计划,一方面要让债权人明白利弊,作出理性决策。破产程序中,不仅仅要求公开重整计划,还要确保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化解债权人对管理人和法院解决方案的误解。重整计划草案在投诸债权人会议表决前,需要与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利益主体进行反复沟通和多轮修改,以预估通过率、落实可行度等,特别是提前将草案内容告知银行债权人,便于其报送决策机构。债权人会议前,与每位债权人落实到会情况,不便到会的,通过电话方式征求表决意见,或提前填写表决票封存,现场拆封统计结果。

  四、后重整阶段的司法保障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案件虽然可以审结,但仍有一些后续工作需要进行。例如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企业交接、股权变更手续、破产企业原诉讼、执行案件衔接和“新”企业法律地位定位等等。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是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规范经营,信守承诺,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传统存续型重整模式中,如债务人采取延期清偿等方式偿债的,更要确保债务人经营正常,以防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清算式重整模式中,这种监督职责相应较轻,因为清算式重整中债权清偿时间较短,管理人主要监督重整人重整资金的给付。

  二是企业资产权利负担清除。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一般存在诉讼、执行案件,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 实务中即使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或管理人向查封单位发出了解除通知,仍然存在有单位怠于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况,或者担保债权在受偿后未及时解除抵押手续等,这些资产上的负担清除需要审理法院的努力。

  三是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由于之前拖欠贷款、税款等,债务人在银行、税务等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清算式重整后,债务人“重获新生”,亦存在融资需要,不良记录需要进行消除,法院可以向原企业诉讼、执行案件受理法院、金融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发送函件,以大事记等方式消除不良记录,以便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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