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锤定音!法院判决:此种情形的非婚子女随母亲抚养
发布日期:2019-07-19 作者:韦高峰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83民初1183号
原告:梁某,女,1978年8月2 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梁某诉被告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l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陆男、女儿陆女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陆男、陆女全部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工作所在广东省信宜市某酒店吃饭时相识,双方经过多次交往成为好朋友。由于原告当时正与前夫闹离婚,原告对被告提及想与前夫离婚事宜,被告自愿主动出钱劝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同年11月份被告以他帮原告出钱办理离婚为由要求原告与他同居,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以自杀的方式威胁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被逼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2 月l2日原告与前夫到广西容县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离婚后被告以谈婚为名要求原告继续与他在信宜市租屋同居。2007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陆男,现随原告的堂姐生活,就读小学五年级,所有抚养费由原告支付;201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陆女,现随外婆在广西容县生活,就读幼儿园大班。20l5年8月份原告不堪被告长期的威胁,与被告解决同居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并用刀割烂原告的行李并威胁原告如果逃跑就杀掉原告和两个孩子。无奈之下原告放弃逃跑的念头。2017年5月原告因中风先后到信宜市、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今一直休养无法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自己的生活都不能完全自理。 2017年9月到现在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打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曾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协商过,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有妇之夫,与配偶李某育有四个孩子;被告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以谈婚为名要原告与他同居生活并生育用一子一女:被告经常以杀掉原告及子女为由威胁原告长期与他同居;原告长期受到被告的凌辱,致使原告一直忍辱负重,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正式分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协商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本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在信宜市区工作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在信宜市区一起租屋非婚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15日非婚生育儿子陆男。于2012年9月l3日非婚生育女儿女。被告自从20l7年5月因中风先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身体原因目前已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至今,非婚生子女都是由原告去照顾生活。原告自20l7年9月至今在广州市番禺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自2019年1月 16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已自行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原告并表示,由于被告的身体中风经治疗后,现在尚无法康复,无法工作,自己的生活也无法完全自理,对非婚生子女可由原告独自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由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一起租屋非婚同居生活是非法的,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非法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其至成年的义务。至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由于非婚生儿子以及非婚生女儿长期以来都是由原告去照顾生活及上学读书,如果随便改变子女的生活读书环境,将会对子女的生活读书带来影响。对非婚生儿子及非婚生女儿的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况且,被告的身体现在尚无法康复,无法工作,自己的生活也无法完全自理,也没有能力去抚养非婚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负担,可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的有关情况,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虽然被告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陆男、陆女由原告梁某抚养,直至年满l 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负担。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某
书 记 员 邓某
二0一九年七月五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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