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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家瑕疵告知义务:指导案例17号评析

发布日期:2019-07-19    作者:曹乐维律师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华通)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所售车辆为新车。同日,双方履行付款及交付汽车的义务。201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所购车辆送合力华通保养时,发现该车在出售之前曾经维修过。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在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力华通承认所售汽车确有维修过,但表示售前已经告知了张莉并就此作了减价处理销售。合力华通提交了张莉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试图证明上述事实,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诉车辆出售前维修过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力华通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合力华通举证的交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出售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认定合力华通未履行告知义务,合力华通售车、交车时隐瞒车辆存在维修过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依据93年消法的规定,判决张莉退回汽车、合力华通返还购车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害。
分析:
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的争议是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只有确定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这一前提,才可以适用93年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主张赔偿相当于双倍消费金额的请求权。
93年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在诉讼实务中,如何解释93年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是正确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朝阳法院主要就两个关键法律问题做出了分析:①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②如何确定被告经营者是否因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行为。朝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此做出了具体的阐释。
结论:在本案中,朝阳法院认定经营者合力华通对商品瑕疵负有证明责任,这一认定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该判决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援引93年消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从消费者的知情权引申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援引消法第22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被告合力华通。整个判决说理显得过于粗糙、缺乏条理,社会公众无从得知该告知义务所得以产生的法意脉络,会令人误以为法院因本案而为经营者在法律之外自行创设了一项告知义务。
2013年10月,93年消法修订后,最高法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最高法在通知中指出:新消法第23条对耐用品及装修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原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在新消法施行后,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此的问题。从有关法律司法政策的修订、更新中,可以发现本案判决的要旨在后来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了肯定和延续,这充分说明了本案判决要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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