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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协议书上签名不实且遗漏被拆迁主体,依法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9-07-2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被告国有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与彭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乙方彭某某签字捺印为原告彭某某否认,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为此亦无法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诉争房屋系三原告父亲彭某喜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共有。因本案诉争征收协议书上乙方签名不实且遗漏被拆迁主体,依法应予撤销。
【关键词】征收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字捺印,拆迁主体
一.引言
征收拆迁中,征收协议书上签名不实且遗漏被拆迁主体,依法应予撤销。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原告彭某文、彭某莲、彭某某诉被告xx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第三人xx市xx区xx东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强制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2018)X0405行初8号”。
二.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日,被告国有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与彭某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彭某某的签名经彭某某本人否认,且该诉争房屋系三原告父亲彭某喜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共有,为此,三原告因对该协议内容不确认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协商另签协议未果,遂诉至本院。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有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与彭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乙方彭某某签字捺印为原告彭某某否认,指认该签名捺印为其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所签,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为此亦无法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彭某喜夫妇均己亡故,拆迁主体应为彭天彭夫妇的婚生子女即本案三原告。
(二)综上,因本案诉争征收协议书上乙方签名不实且遗漏被拆迁主体,依法应予撤销。201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第三人xx市xx区xx东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彭某某”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位于xx市xx区xx湾25号5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其父亲彭某喜,彭某喜夫妇先后病逝,其房屋所有权应由三原告继承,而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原告彭某某的丈夫,并非该房屋的继承人,其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国有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签订了《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了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为此,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征收补偿协议不是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而是与原告彭某某签订的,原告彭某文、彭某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原告与其母亲彭某喜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彭某某,同时xx市xx区xx路xxx社区见证了此事。且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法院认为: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所辩本案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而事实上从知道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国有土地征收中心及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签订了房屋补偿征收协议书后,三原告一直与其沟通协商均未果,诉讼时效应认定未超过。另第三人xx东路指挥部所辩诉争房屋己协议转让给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文、彭某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法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即本案诉争房屋目前仍应认定为产权人的婚生子女所共有,三原告理当认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只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人,才有资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4.人民法院既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行政机关采取的正确征收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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