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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概述

发布日期:201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概述

  “软件”一词于20世纪60年代初从国外传来, 英文“software”, 有人译为“软制品”, 也有人译为“软体”, 现在人们统称它为软件。目前各方认可的解释认为软件是与计算机系统有关的程序、步骤和相关文件编制的集合, 特指某种类型的计算机使用程序的总称。它是包括程序、数据及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概述

  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由国家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即知识产品, 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 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

  软件知识产权是计算机软件人员对自己的研发成果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和独占权。由于软件属于高新科技范畴, 目前国际上对于软件知识产权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二、软件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美国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软件生产和销售国, 也是最早使用着作权法保护的方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国家, 法官在处理软件着作权侵权案件时主要是采用“实质相似性加接触”的原则, 这就要求法官在确认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具有实质相似的情况下, 还要酌情考虑被告是否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原告的作品。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时间还不长, 虽然不长, 但从199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我国第一件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案件以来, 法院也已审理了多起软件侵权纠纷, 对软件知识产权的侵权判断方法进行了一定的归纳和总结。在司法实践中, 有时也会参考美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例。在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逐句比对法。

  就是将软件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比较。该方法适用于判断因“文字上相似”引起的纠纷。

  (二) “结构、顺序与组织”标准。

  如果程序的核心算法和代码实现不具有同一性, 即为了达到预期的功能实现存在多种程序方法, 而且所选择使用的程序方法对于预期功能的实现是非必须的, 那么这些程序方法就属于表现, 而不是核心算法。这时, 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 受着作权法保护。

  (三)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

  第一步是先将两个软件中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算法剥离出来, 删除出去;第二部是将两个软件中虽然相似, 但属于公用的算法剥离出来, 过滤出去;最后, 对两个软件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分析。
  (四) 三段论认定法。

  如果这两个软件在屏幕显示功能实现的次序、页面的整体布局和内容选择、用户信息输入的方式、系统对信息的响应方式都极为相似, 即软件在信息的输入和系统信息的响应存在相似性, 就认为这两个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的这几种方法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方法, 每一种方法都有它自身的局限性, 甚至于有些方法目前仍有争议。但是, 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选择一种或者几种方法综合使用, 以期有效地认定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行为。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些年来, 中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和盗版,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尤其是近几年以来,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逐步建立健全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但目前对于软件的识产权保护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 软件专利的不足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不与硬件或者是工程结合的软件使用, 不受专利保护。虽然对软件采用专利权保护的方式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和独占性, 既可以保护软件的算法, 也可以保护基于该算法编写的计算机程序代码, 即能够同时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和“表达”;但同时规矩《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看出, 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的申请有条件限制, 不是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可以申请到专利保护, 这大大减小了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其次, 专利授权审查中的“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对软件要求严格, 新颖性要求必须是以前从未使用过、新开发的软件;创造性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 必须具有显着的进步;实用性要求软件能够使用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由于现在软件技术的开源性盛行和反向工程的推广, 软件对于“三性”的审查有很大阻力。此外, 专利的审查难度大, 审查周期长。而软件具有快速变动性的特点, 这就对软件的实际应用产生了致命的打击。

  (二) 软件版权保护的不足

  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特定的程序作品, 也是对特定问题的解决过程。这就使得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性和工具性这两个特征。计算机软件的工具性决定了计算机软件中含有创造性的技术手段, 主要体现在对软件结构的整体设计、核心算法的设计等构思上。软件程序的实现就是将设计思想代码化的过程, 不需要很大的独创性, 任何程序员都可以按照特定的软件设计思想实现相应的软件功能。这就使得软件的思想和表达混合在一起, 正是这种混合性使得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达极为困难。版权法只对软件作品的作品性进行保护, 即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方式。版权发所提供的法律保护范围对软件来说太窄, 对软件保护程度低。而且版权法中“发表权”和“修改权”,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不同软件技术之间的交流和沟通, 进而对软件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版权保护只是阻止了复制, 并不能影响非法使用。这表现了软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 不仅体现在软件是一个程序, 它的作品性得到保护, 更重要的是软件最核心的程序构思、算法设计等无法得到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概述

  (一) 软件专利的保护

  扩展软件专利的申请条件, 不与硬件或者是工程结合的软件使用, 不受专利保护是《软件审查指南》对软件申请专利的条件限制。专利保护是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所以应该把《软件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专利申请客体的范围扩大。扩展软件专利的申请条件, 不只是专利客体范围的扩大, 也要把软件这一特殊的商品, 在软件作为申请客体的专利“三性”审查, 规定比较原则, 在实际审查中, 难以把握审查标准, 造成难以预期的审查结果。应当适当的放宽软件专利“三性”审查的条件, 明确软件作为专利申请客体时的审查条件。

  缩短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期, 专利申请的审查期限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者两个审查过程后, 需要两年多的时间。而且专利审查复杂, 手续也比较繁琐, 审查费用高, 审查周期时间长。而计算机软件作为新型的高新技术产业, 本身就具有市场生命周期较短的特点, 对能否及时应用于市场的要求很高。所以我们应该简化软件申请专利保护的手续, 缩短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周期, 软件得到应用后, 软件开发商会在核心技术不变的情况下, 陆续的推出后续的软件完善版本, 因此, 我们在软件申请专利保护的问题上, 还要制定相应的规定, 明确软件后续版本的保护问题。

  (二) 软件版权的保护

  科学界定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保护范围,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不仅包括实现特定功能的计算机指令, 也包括实现该指令功能的相关数据上, 调用这些计算机指令的算法设计上。版权保护只保护作品的表达, 不保护作品的构思, 但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 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可以使用不同的语言来表达, 一个软件最核心的内容是设计该软件的算法, 这种算法体现为作品创作者的构思, 而版权法并不保护思想、创作等抽象领域。所以在对于软件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的, 应该增加关于对软件思想方面的保护的法律条文, 既保护软件的表达同时又保护软件的构思。

  针对软件客体修改版权法中的修改权, 版权保护中的修改权指出他人无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 否则视为侵权。但是, 对于软件而言, 一个成熟的软件必然是经过不断的完善和修改的, 例如:我们所平常所使用的手机软件, 不定时的会发布新的版本, 提醒我们更新。软件作为一种计算机运行程序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进行必要的修改, 如果一经修改就意味着侵权行为的产生, 必然会使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受到影响, 不利于软件的发展, 所以我们在针对软件这一特殊的版权保护客体时, 要进行相关版权法律条文的修改。

  缩短软件版权保护的期限, 我国的版权法规定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软件具有市场生命周期短、更新快的特点, 这和版权保护的周期不相称。如果对一个软件产品保护时间过长, 不利于对软件产品进行优化、完善, 而且对软件产品进行长时间的保护, 实际功效也不大。

  限制软件的复制权, 版权保护只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 使用具有版权保护的作品, 并不对他人以自用为目的的使用进行限制。这就造成了购买或者使用盗版的软件不构成侵权, 这从侧面助长了盗版产品的产生, 使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损, 不利于软件行业的发展。所以对于软件的复制权应该更加严格。

  参考文献
  [1]冯海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J].当代法学论坛, 2006 (3) .
  [2]葛伟民.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J].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部门经济研究所, 2008 (3) .
  [3]田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探析[J].经营管理者期刊, 2012 (8) .
  [4]黄雪芬.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的认定模式[J].华律网, 201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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