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善意侵权“准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善意取得中善意人所得利益归属的分析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 原所有权人只能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而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原所有权人便因此丧失其在标的物上的权利, 又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所有权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 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但不能向善意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由于在许多无权处分中让与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或者即便获得了利益但原所有权人也基本没有证据来举证证明, 因此在以三种请求权中, 为了足以达到救济的目的, 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使用, 也可以并用。如果让与人以高于标的物市场价值的价格将其出让, 则溢额部分的价款当如何处理?对此, 判例和学说比较一致的认为, 若由无处分权人保有溢额, 与公平原则实有违背, 故仍应归属于原所有权人。

善意侵权“准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2、善意侵权“准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2.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在实践中, 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 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而善意侵权人在购进产品时, 真正的侵权人是对产品有所有权的, 不符合这里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1]。

  2.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为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而在善意侵权中“善意”是专利法上的“不知道”即被控侵权人对于自己的使用行为、许诺销售行为或者销售行为有没有侵犯专利权的主观认识, 是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善意侵权人因而免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专利法七十条规定“不知道”是专利法十一条的例外, 目的是减轻和免除善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法律对主体却区别对待,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有人说专利是由国家授予的, 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情况。但这只是从理论上来讲, 现实的生活中, 尤其是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人, 他们可能会同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大量的专利产品。而且专利产品比较复杂, 有的产品本身也许就是一个转利, 而有的产品只是某个零部件用了某个专利, 要想知道某件商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 就需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弄清楚自己经手的每件产品或者是产品的零部件是否用到他人的专利, 是否侵权, 在现实生活中这是无法实现的, 并且成本也非常高。因而, 法律对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人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人区别对待, 免除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关于“不知道”的具体内容, 法条规定为“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也就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知不知道自己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状况。由于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 应当订立实施许可合同, 这就意味着实施许可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的, 也可能是口头或者是其他的形式, 这就意味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想要得知每一个许可使用事实的存在是几乎不可能的。因此专利法中规定的“不知道”的内容仅包括专利权存在和专利权的具体内容[2]。

  2.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在关于支付的价格是否要合理的问题上, 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考虑对价的合理性问题, 因为只有在对价合理的情况下, 才能表明受让人是善意的。另一种观点认为, 对价是否合理是很难判断的, 因为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对价, 一般人可能认为是合理的;而当事人认为合理的, 一般人也可能认为不合理。而善意侵权中与此要件相似的便是专利法中的“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九十九条对“合法来源”作了解释, 即使用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这里的合法来源并不是说销售的商品要有合法的授权, 一般来说只要销售者证明有合法的渠道并提供上一家供应商即可。商标法中规定的“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 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3]。

  2.4、公示制度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专利法中的善意侵权则完全不符合此要件。

  民法上存在用益权的善意取得, 用益权实际上是—种与特定人身结合在一起的一项用益性物权, 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 其客体可以是动产, 也可以是不动产, 也可以是权利。用益权既然是物权的一种, 原则上应可以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4]。

  3、结语

  善意取得作为一种物权取得方式, 实际上是基于交易便捷和安全考量而采取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制度, 这种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则是建立在公示手段的公信力上, 在此前提下, 善意取得还要求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一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 所有的用益相权种类——动产用益权、不动产用益权和权利上的用益权——都可以善意取得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9-10.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7.107-108.
  [3]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M].吉林:吉林出版社, 2007.45-46.
  [4]麦志敏.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 2015.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余斐彬律师
浙江杭州
童云清律师
湖南常德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