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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担保金融借款中“共债共签”的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9-07-23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为考察样本,通过对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简称: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恒丰银行、福建海峡银行等中资银行,及星展银行等外资银行作为贷款人(债权人)、公司作为借款人、自然人(通常为借款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研究,聚焦此类案件中担保人配偶之角色,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债款进行风险评估,并结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为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中增强债权的安全性提供实操建议。

一、案件特征
此类案件中通常是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借款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提供保证,在保证人与金融机构签署的保证合同或单独的《保证人配偶承诺函》中,保证人配偶作出共有人“无异议声明”或签署“承诺函”确认知晓保证合同约定,并对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实践中,一旦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金融机构)一般会将保证人的配偶也作为被告一同起诉。而被告通常的抗辩理由是:保证人的配偶承诺系以限定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有别于人之保证,其意义在于追究保证人责任涉及执行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视为配偶方已放弃共有财产抗辩,因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从判决结果来看,除非配偶在签字确认的同时,还做出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此类“无异议声明”、“承诺函”,法院无一例外都认定保证人配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的做法
1. 最普遍的做法:出具“无异议声明”或 “承诺函”

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恒丰银行、福建海峡银行等均要求保证人之配偶作出“无异议声明”或签署“承诺函”,若配偶在签字确认的同时,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时,法院无一例外认定保证人配偶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中信银行

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配偶确认处签名,合同载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浦发银行

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承诺:对XXX签署XXX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保证证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3)交通银行

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4)恒丰银行

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声明知悉并同意配偶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5)福建海峡银行

要求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函(保证合同)下方《保证人配偶承诺》栏签名,载明知悉保证函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 更保险的做法:与配偶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若银行意欲使配偶双方均成为保证人,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做法:

· 招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的做法,即与配偶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但实践中通常也只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要求夫妻双方分别承担保证责任。
· 既要求配偶出具承诺,又分别与夫妻双方各自签订保证合同。

从法律效果来看,对于保证人配偶而言,这种看似“更保险的做法”实则与上文“最普遍的做法”并无差异。此种做法下,虽然法院认定夫妻双方都需要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法院认定保证人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且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最普遍的做法”虽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是保证人,但也是以夫妻财产为限承保证证责任。但无论如何,此种做法较上一种做法从形式上看更为稳妥。

三、《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对“共债共签”进行确认
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尽管寥寥四个条款,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予以重构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把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配偶一方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由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3条则明确规定一方负债仅在基于维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才有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余地,对举证责任重新作了分配,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借款时的审慎义务,以此对举债人配偶进行保护。但例外是,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

《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条实则回应了民间所关切的“共债共签”的问题,也保留了以个人名义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形成的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共债共签”并非是在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认定上独树一帜,其仅仅是回归到《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的一般性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当中。总之,“无异议声明”、“承诺函”反映出,大多数银行在《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出台前即有了“共债共签”的风险意识,其在提供贷款时对债务人(保证人)婚姻状况进行考察的做法值得肯定。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保证人夫妇共同签署保证合同或要求保证人之配偶当面作出共有人“无异议声明”或签署“承诺函”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四、与“共签”相关的问题: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义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设定的抵押无效
相较于“人之保证”,“物之担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此也一并进行考察。

在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郝建国与廖嘉、杨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星展银行提交了杨莉作为配偶同意廖嘉将涉案进行抵押的确认函,但其既未要求杨莉面签,亦未对“杨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经鉴定,“杨莉”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星展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星展银行的抵押权无效。

同样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褚岑、滕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案涉贷款抵押担保过程中,要求韦梅香的配偶吕洪林在抵押合同、承诺函、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可以认为系明知以案涉房产进行抵押需要吕洪林的认可。而以上各文件中吕洪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吕洪林亦否认其有同意以案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韦梅香以其名下与吕洪林共有的该房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且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银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其接受的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查证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中一方配偶的签字系伪造,即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时,银行未对共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尽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而抵押无效。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的但书规定了一类例外情形,即“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且第一则案例中二审法院也通过新查明的事实根据但书进行了改判,但为避免发生类似纠纷,金融机构在办理此类业务时至少有以下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 金融机构在接受自然人的房屋进行抵押时,应确认房屋是否有其他共同共有人。譬如,提供抵押的人是否已婚,如已婚,需确定该房屋是否为抵押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若证实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不能排除其系夫妻共同财产之可能,在接受抵押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如配偶)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 银行等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抵押人提供的材料不应仅作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应对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甄别,而这也是法院认定其能否“善意取得”抵押物的重要标准。条件容许的情况下,要求共有人进行面签是更为稳妥的办法。

附本文主要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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