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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下的合同效力探析

发布日期:2019-07-24    作者:110网律师

恶意抗辩下的合同效力探析
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之帝王原则,而恶意抗辩,恰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那么当合同无效遇上当事人恶意抗辩,法院该如何裁判?下面我们从三件典型判决试分析之。

案例一、广州市麒圣物流有限公司诉杨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因租赁标的物违法,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论杨建伟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均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虽然杨建伟作为出租人主张合同无效而收回租赁物,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有恶意抗辩之嫌,但是,如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当然无效。故,本院对麒圣物流公司关于杨建伟订立合同时隐瞒事实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二、刘世成、叶素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处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避免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额外利益。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制度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的目的和宗旨,应认定刘世成与黄兴群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也应避免违法行为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维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

案例三、杨军、李子祥诉韩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李子祥主张其单独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构成恶意抗辩,恶意抗辩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且违背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目的是制裁违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仅意味着合同对违法行为人没有约束,甚至获得不当利益,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律保护的时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当事人企图通过恶意抗辩而获得非法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当然不应保护。

综上,从以上三则判例来看,在存在恶意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一般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裁判:

一、合同存在绝对无效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属恶意抗辩,法院也会认定合同无效。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即使合同相对人属于明知合同无效而订立合同,再以此为由恶意抗辩,法院判决也会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合同绝对无效,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不过需强调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管理性强行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宣告合同无效。(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21)

二、合同为相对无效,不存在绝对无效的情形,则对恶意抗辩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最高院在《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写到:黄韵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另需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类型应细化区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区分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前者为合同绝对无效,即无论国家、集体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都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后者则为合同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损害或必然遭受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将要遭受损害,就不能满足《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关于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条件,就无法宣告合同无效。除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当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对上述判例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绝对无效的合同,法院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在当事人存在恶意抗辩的情况下,无效合同的责任分配,法院做法是不尽统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几类判决:

一、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按照合同无效后果来划分责任的承担,对恶意抗辩人相关主张予以支持。例如:案例一中,法院最终在认定合同无效后,虽认为原告有恶意抗辩之嫌,仍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的承担。例如: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案中,刘某在与黄某签订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对合同无效事实系明知,故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某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刘某对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其在合同签订后长期怠于主张权利,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对恶意抗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张某与某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院认为,本案即使《附条件入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的恶意抗辩行为仍需接受诚实信用原则检验,其主张不宜支持。

四、认定合同无效,且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双方均不具有取得依据,应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且所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

所以,在恶意抗辩下,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绝对无效后责任的分配并不是一概而论的,法院往往会结合合同的无效事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国家集体利益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从而判定合同效力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利益的分配。

笔者看来,恶意抗辩实质是对抗辩权的一种滥用,法律不应允许更不应鼓励这种权利的行使,为避免这种司法困境的出现,即使当事人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宣告无效,相对人的恶意抗辩行为仍需接受诚实信用原则检验,法律应强化合同严守原则,切实维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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