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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于夫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9-08-02    作者:吴丁亚律师


于x等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借贷民间借贷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民终62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10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于x 周x
被上诉人: 杨x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丁亚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x、周x因与被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x、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于x偿还杨x借款本金236218元、利息30万元;3.依法改判周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杨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x、周x欠款的金额和利息有误,判令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于x从未收取过杨x提供的现金借款。杨x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撕毁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贷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中也约定了借款方收款的账户信息。杨x主张其曾通过现金方式出借过款项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杨x亦从未提交过关于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2.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是此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作废后,加上2014年10月14日转账的41000元基数上形成的,总借款数额是291000元。该事实在《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杨x主张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42万元《借款合同》是基于上述30万元的《借款合同》演变而来,但其并未交付12万元的现金,故该42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本案中应依据杨x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其主张的现金支付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故于x共计向杨x借款951000元;其已经偿还本金714782元,尚欠本金应为236218元,利息30万元。4.周x的银行转账是按照于x指示进行的,并非是夫妻双方对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5.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于x虽以北京砼瑞通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瑞公司)名义签订部分借款合同,但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款项,该款项系直接汇入于x账户,故该借款并未用于周x与于x作为股东的公司的实际经营。周x对于该借款并不知情。6.诉争借款金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且杨x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杨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于x、周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于x、周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该借款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x、周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于x、周x连带偿还杨x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人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杨x提交借款合同6份,以此说明杨x与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x称于x为了转移风险逃避义务才在部分合同加盖了砼瑞公司印章,但是借款人系于x。于x及周x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亦认可杨x和于x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30万元及42万元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杨x所述的现金出借情况。于x与周x称双方2010年1月结婚,2017年8月份离婚。二人系砼瑞公司的股东,周x任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杨x提交银行明细及款项往来明细,以此说明杨x与于x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中还款明细显示2015年7月10日于x向杨x转账1万元、2016年4月25日周x转账杨x2万元,杨x认为上述两笔系于x支付的项目经费。于x、周x不认可杨x所述的通过现金进行的出借款项,包括2014年9月23日的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现金12万元三笔。于x、周x认可杨x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的经济往来,认为还有2014年10月23日周x转账3750元、2014年11月10日周x转账5000元。但是其认为杨x提交的还款款项均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不存在杨x所述的其他推广费和项目经费。
一审庭审中,杨x又提交2015年2月11日于x(借款方)和杨x(贷款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结算,其中“本”为6万元、60万元、30万元(12月变更为42万元)。“补”30万元(12月变更为42万元)对应9000元。“息”为6万元对应两笔1500元;60万元对应5笔15000元,两笔18000元;30(12月变更为42万元)万元对应两笔7500元,三笔10500元。“餐”对应13360元。庭审中杨x就上述表格的款项称“补”和“餐”已经支付完毕,“息”中6万元和30万元(12月变更为42万元)对应的息已经支付完毕,60万元对应的息于x、周x已经支付五笔,息(3%)对应的两笔18000元没有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就上表内容借款方于x、贷款方杨x双方达成一致,借款方于x须在2015年3月10日向贷款方杨x偿还上表中“补”、“息”、“餐”栏目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以及“本”栏目涉及的56万元。若逾期返还的,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照上述合计金额的3.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贷款方还有权要求借款方支付上述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另,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方于x须向贷款方杨x支付5000元每月,直至累计金额达到30万元即支付期限为60个月。于x称签署上述《补充协议》的时候其喝多了,怎么签署的不清楚,签字按手印确实都是于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系于x和杨x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于x以醉酒签署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x和于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就本金及利息已在2015年2月11日时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于x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结算约定支付杨x相应款项。其中,《补充协议》中60万元对应的“息(3%)”约定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于x2015年7月10日向杨x转账1万元、周x2016年4月25日转账杨x2万元应记为上述两笔利息共计3万元,杨x称上述两笔款项系项目款项该院不予采信。且该两笔利息于x虽然逾期支付,但是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不再另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于x逾期履行《补充协议》的还款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杨x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该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于x向杨x借款发生在于x、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x、周x共同经营的砼瑞公司亦在部分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周x也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杨x还款。基于上述情况,该院认为于x向杨x的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系于x、周x的夫妻共同债务,周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x、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偿还杨x借款本金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x、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22.5万元,并于2019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杨x借款5000元至2020年3月止;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杨x与于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于x应向杨x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2.周x应否对于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本案中于x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杨x起诉主张于x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共计借款108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于x、周x对上述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其中部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于x从未收取过现金,故不认可杨x主张的通过现金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仅为951000元。因于x已经实际偿还714782元,故尚欠本金236218元,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杨x与于x对此前的多份借款合同进行了结算,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本金、利息,载明内容与此前双方订立的多份借款合同内容相符。于x亦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上诉主张是在喝多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补充协议》并非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虽然双方此前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双方对于相关款项性质各执一词,但上述《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本金、利息以及支付方式的结算和确认;于x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x、周x上诉关于于x从未收到现金,部分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的意见因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不符,且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诉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于x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杨x自认的于x已还款情况判令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x、周x在2015年2月11日之后支付的两笔共计3万元问题,因杨x主张其中60万元对应的“息(3%)”于x尚未支付,且上述利息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标准将其认定为支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于x、周x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利息金额有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借款发生在于x与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砼瑞公司亦在部分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借款期间内,周x亦曾通过自己账户向杨x偿还过部分款项。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可以认定于x向杨x的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周x应当于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周x、于x关于周x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日常生活的上诉意见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x、周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9元,由于x、周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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