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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管制刑

发布日期:2019-08-02    作者:110网律师

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4刑初1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家牛(自报),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人姚尚民(自报),小名“黑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寿县。
  被告人章熙宏(自报),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人王士国(自报),小名“连国”,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王士彪(自报),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范新权(自报),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人唐好(自报),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犯盗窃罪,被告人唐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以及辩护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经预谋,乘坐姚尚民驾驶的经改装的银灰色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镇北和公路XXX号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朱家牛撬开油桶盖、放入油管,被告人姚尚民开油泵,章熙宏递、收油管,窃得上述公司存放于此处油桶内柴油约6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3,564元),后至上海市宝山区铁印路XXX号停车场将窃得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唐好,被告人唐好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经预谋,乘坐姚尚民驾驶的面包车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恒富路XXX号上海XX沥青混凝土厂,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上述工厂停放于此的2辆卡车、1辆挖掘机内的柴油约4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2,376元)。三被告人又驾车至松江区泗泾镇长施公路XXX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集装箱卡车内柴油约2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188元),后至宝山区铁印路XXX号停车场将上述窃得的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唐好,并将柴油连同面包车交与唐好,被告人唐好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收购。
  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经预谋,乘坐王士国驾驶的经改装的白色汇众牌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曹皇庙门口,由被告人范新权撬开油箱盖、放入油管,被告人王士国负责开油泵,被告人王士彪递、收油管,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柴油约1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594元)。三被告人又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昌西路嘉闵高架桥下绿化带,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柴油约2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188元)。三被告人继续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前云路XXX号边上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在于此的一辆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00升(已缴获,价值人民币1,188元),后至上海市宝山区铁印路XXX号停车场将上述窃得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唐好,被告人唐好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2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印路XXX号停车场抓获正在卸油的被告人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并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姚尚民、朱家牛,在抓捕朱家牛的宾馆房间内发现被告人章熙宏,将其带回审查。到案后,被告人章熙宏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作了供述。被告人章熙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程某等的证言,有关的监控截图、购车协议、清点记录、过磅记录、柴油单位换算说明、抽样记录、照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送检柴油样品检测情况的说明》及《关于调整中国石化集团上海价区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牛结伙被告人姚尚民、章熙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士国结伙被告人王士彪、范新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王士国、范新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熙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家牛、姚尚民、章熙宏、王士国、王士彪、范新权、唐好犯罪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家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姚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章熙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士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范新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唐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在案柴油一千七百升,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唐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书 记 员 刘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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