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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案件中“阴阳”合同效力、合作开发责任承担方式、债权转让效力等问题进行归纳

发布日期:2019-08-05    作者:石文辉律师

2019年8月2日下午,盈辉律师团队周学习如期举行,本期主要内容是对建筑工程案件中“阴阳”合同效力、合作开发责任承担方式、债权转让效力等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为了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团队将不断钻研、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一、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前所签的“补充协议”及中标合同的效力?
招投标双方虽然履行了工程招投标程序,但实质上在招投标前已经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单位,并签订“补充协议”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即所谓的“阴阳”合同,这种未招先定的行为是对《招标投标法》严重的违反,即使双方在中标后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对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有两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对工程价款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开发商享受了施工工程的权利,从工程中获得了收益,应就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对工程价款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联合开发商之间为合作关系,一方联合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为施工合同关系。联合开发商间约定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对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方不得要求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开发商支付工程款。
三、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项下的债权转让效力?
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条件法院认定如下: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该工程款项未进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但在诉讼时能通过评估鉴定质证确认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性。
(三)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的债权不可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原则上,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四)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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