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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及其局限

发布日期:2019-08-05    作者:110网律师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及其局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诸多财产性犯罪的实体构成要件。犯罪形式大致分为:属比较显明的构成要件但未明文规定,如抢劫、盗窃、诈骗等;明文规定的须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前提而构罪的罪名。其中,尤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最为热点。造成上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的核心症结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其司法认定。以下就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类型化理论与实践问题,谈谈其特征及局限。
 
 
一、要件构成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在实践中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领域,问题的理论延展及解决路径深邃而又繁复。以实体为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的实体意义是作为构成要件主观要件的认定。其须解决“占有”这一具有客观化标准的要素及“目的犯”的主观认定难题。
 
 
(一)“占有”
 
 
该处的“占有”既区别于民事占有(及民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又区别于通常意义上刑法占有的“排除意思”。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完全的事实占有、涵括所有权四个权能的整体占有,这区别于部分事实、部分权能的占有,如“盗用型”、“挪用型”占有。在“占有”的理论要素上,指完全的,排除式的,利用、处分性占有,其区别于单纯“排除意思型”占有,如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1]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这对于部分行为的出罪(或转为化彼罪)非常重要。如集资人为了转贷等商业目的吸收大量社会存款,实际上占有了该笔大量款项,具备了完整的、排除式的“占有”方式,但按照该种情况,在无其他欺骗事实的情况下,显然无法按照集资诈骗的罪名入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入罪趋于某种程度的缓和态势,正是考虑到了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要件的实体性特殊情况,审慎认定“占有”在不同类罪中的真正意涵。
 
 
(二)“目的”
 
 
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且其主观要件应同时符合一般性故意犯罪要素与“目的犯”要素。即集资诈骗罪为故意(直接故意)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为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为构成要件必备要素的典型犯罪形式。[2]入罪的行为人必须既有直接故意的犯罪认识、意志因素,又须以主观超过要素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内心要求。不过,从司法实体与程序衔接的体制中,内心意识的认定有且只有通过客观行为表现达致。它被称为由外在情状取代内在省察的主/客转化司法认定进程。[3]司法实践中,这种主观要素的证明模式与主观的超过要素为构成要件必备要素的奇妙结合,最终导致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走向极端的客观归罪,尤其是在最高法20011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12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相继出台后。因而理论改造的呼声应接不暇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认定模式
 
 
由此,学界与实务界针对其认定问题提出了诸多系统性的看法。这里主要论述其中五种,以期维护与辩驳。
 
 
(一)“主/客结合法
 
 
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和“集资款的用途”等两大特征作出明确规定,以区分无法返还的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肆意挥霍”、“拒不返还”、“携款潜逃”,还是客观上的经营不善、投资风险。并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将其部分应用至集资诈骗罪刑事责任认定中,以避免客观归罪。这就是“主/客结合法[4]它是一种反向思维,在正面的明知非法等概念印证中引入了侧/反向的被害人过错要素,不失为一种实体性的反向证明思路。但对于规定再做规定的做法无法避免解释的细化难题与解释学循环的学理困境。另外,其亦无法完全照顾到各种各样“非法集资”行为的不断变幻带来的认定规范更改。
 
 
(二)“三点一线法”
 
 
划分“行为时的意识”(行为人对项目可行性和还款能力认知与否)、“是否积极创造还款能力”、“是否恶意拒绝还款”、“行为人有无使用虚假身份的现象”等四个要素,前三点构成所谓“三点”,后一点形成“一线”。只要任意两点(或以上)相互认证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适用于集资诈骗罪中,在司法体制相对不成熟的情况下,该推定方法为实践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是除第三是否恶意拒绝还款)和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一线外,其它两点认定起来十分困难,理论上稍显单薄。
 
 
(三)“综合排除法”
 
 
“综合排除法”对列举式的证明标准提出质疑。[6]其主张旧学说面对新型集资诈骗案件时无能为力,且以客观反推主观归根结底只是一种间接证明方式,它所能证明的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生的概率,概率只能接近真相,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适用。该观点将刑事推定制度应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上,赋予检察官、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事实对行为人主观认识进行推定,由被告人承担优势证明标准责任。其既能突破口供中心主义的限制,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又能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赋予被告人更多话语权。但该学说的弊端在于容易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现象的发生,对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自由心证与裁量权的准确把握程度具有较高要求;并且刑事领域推定技术的运用还会导致司法风险的转移,关系到国家和个人权利权衡格局之微妙变迁。
 
 
(四)“九种联系法”
 
 
“九种联系法”为综合学说。[7]概括来讲就是在满足除主观要件外的其它三个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通过法定行为排除控制并转归自己控制行为人进行金融交易时的还款能力筹集到资金后对集资款项的用途是否存在个人消费/还债、高风险投资/犯罪行为、低价处置财务、转移资金、拒不返还、逃匿行为等现象,最终根据资金不能返还这一结果对上述行为进行论证,若存在则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不存在。九种联系法博览众家之长,言简意赅、直击要害,若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使案件处理起来顺畅许多。但是该法依旧没有逃脱客观归罪的桎梏。
 
 
(五)“反推法”
 
 
无论实践标准还是上述理论都陷入了正推思维定势之中,这种单向推定标准是造成实践中要件证明与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原因。“反推法”志在于克服之进而提出了一套双向推定体系。[8]坦白讲,该思路为笔者提供了极大的理论帮助,但问题仍然存在:反推所涉情形众多,规范并不能亦无必要完全式列举;加之语言的局限性、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必然出现未加列举出性质相同而表现形式、行为具体模式不同的新型案件,此时反推情形便不能适用,因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认定难的问题。
 
 
三、总结
 
 
上述观点的通病均在于仍然存在某种程度的客观归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科学的司法认定是否可能避免主观要件认定的客观化局限,是否能综合运用社科类科研成果,体现人类学、社会学或认知科学等尖端领域的成果发现案件真实,或许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大数据作出基本的判断,其次才能不断更新主观要件客观化认定之法理,推进刑法学的发展。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模式局限的克服及其走向可能还要留待另文解决。
 
 
 
注释:
 
 
[1]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徐育安:《故意认定之理论与实务——以杀人与伤害故意之区分难题为核心》,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12年第10期。
 
[4]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5]张建升、白建军等:《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案》,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6]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7]古加锦:《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
 
[8]胡启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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