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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裁定确认的以股抵债协议,是否可以再行起诉?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丁嫣律师

导读: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并经生效裁定确认,且系争股权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时,如果其他股东认定该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应该向做出该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以股抵债协议无效。案情简介:股权抵债协议已履行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原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与被告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宏盛公司)系被告上海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电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两公司8%和92%的股权。2011年3月,原告得知西安宏盛公司为履行其对被告陕西永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的债务,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擅自与永昌公司达成股权抵债协议,将其持有的宏盛电子公司92%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永昌公司的欠款,且双方在浦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
原告诉称,西安宏盛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持有的股权作价抵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1.确认西安宏盛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西安宏盛公司和陕西永昌公司订立的股权抵债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被告陕西永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已生效的(2010)西执证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若主张权利,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涉案标的的执行法院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原告针对管辖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然而现在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原告按照正常的起诉程序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被告宏盛电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上海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法院判决: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律师说法:原告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向另一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宏盛公司与被告陕西永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证字第48号执行案件中,两被告达成的以股抵债协议。该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西安宏盛公司所持有的宏盛电子公司92%的股权和其他四家公司股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永昌公司名下;二、申请执行人永昌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原告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权利,应向作出生效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而不应向其他法院另行提出诉讼。否则,就可能会发生没有审级关系的另一家法院对一份已生效的裁定作出相反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执行已经结束,执行标的已经过户,原告已不能按照该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
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永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要求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能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不再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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