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上涨损失找谁?成功索要赔偿240000元!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张娥律师
【基本案情】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 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娥,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 肖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2013年 8月22日,肖某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某某室拆迁安置房出售给马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价款320000 元。随后,马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仍是30000元原告合计支付298200元,余款约定于房屋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后肖某某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和赔偿差价的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该约定展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在交付房屋后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而将房屋退还肖某,存在违约行为肖某将房屋售予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由马广中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合同履行中,原告与马某某对房款的付清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迟迟未付清全部房款,马某某退还房屋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对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705500元,张某某所主张的差价损失为298200 元,未超出增值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马某某装修费用31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40000 元。该项请求的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房款298200元,并赔偿损失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4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1412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167元,原告负担2957元。
【律师解析】
张娥律师认为:
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被告马某某未退回房屋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房屋差价部分的损失?
由于双方依法订立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并进行了交付,装修等行为。后因被告马某某私自将房屋退还给肖某,肖某将房屋售予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
基于对方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差价部分的损失,一般很难主张,尤其对于损失的数额的多少,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经过张娥律师对案件相关信息的了解及庭前证据的搜集,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最终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自由裁量权有着合理的依托,从而帮助当事人积极争取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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