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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动范畴外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介绍: 打黑车被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纠纷
张三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 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约定张三从事设备维护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三乘坐黑车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张三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三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经双方确认, 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三休息。张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张三于2009年6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裁决驳回张三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三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张三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京隆公司因张三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律师说法: 公司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动范畴外的行为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只可进行倡导性规定,而不应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以违反此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依据超出企业内部劳动管理范畴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张三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京隆公司因张三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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