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债权,利息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何某称:A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出具《授权书》授权委托被告廖某以被告廖某的名义为A公司向第三人严某借款,且《授权书》中确认了被告廖某与第三人严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实际为A公司向第三人严某借款,A公司完全接受认可并按约履行。基此,被告廖某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1月7日向第三人严某借款8000000元和6180000元,被告廖某同时分别与第三人严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资金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和《资金借款协议》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本息归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严某按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责任,第三人严某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向何某借款未归还,经第三人严某请求,双方协商确定,由第三人严某将其享有两被告6180000元债权的全部相关权利转让给何某,以冲抵第三人严某向何某的借款。为此,2016年2月28日,第三人严某与何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严某受何某委托与两被告联系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均无果。
法院判决:应偿还其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的拖欠利息及违约金统称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2日,逾期利息为526026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归还借款本金5298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526026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借贷关系
那么,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认定?
首先,被告廖某与第三人严某签订《资金借贷协议》约定向其借款,且第三人严某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综合A公司出具《授权书》、接收借款、归还借款等情况,可以认定A公司认可该借款且同意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严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何某,且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A公司、廖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何某有权向A公司、廖某主张权利。
其次,根据借贷协议约定的归还款项的抵充选择权及法律关于抵充顺序的规定,A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384000元应认定为抵充利息。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款项出借的实际时间,按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1353467.2元,而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息为1404000元,可见借贷协议约定的利率略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A公司已支付利息1384000元,故借期内的利息视为支付完毕。根据出借借款本金及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可以认定尚欠借款本金52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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