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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小时待命的搬运工在宿舍厕所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吴远国律师

二十四小时待命的搬运工在宿舍厕所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陈某某在单位从事木料搬运工作,合同中约定搬运工须24小时待命,木料随时运到,搬运工则随时卸料,由单位提供食宿。2013年7月3日,生产科长张某在上班之前叫陈某某搬运地上散落的木板,之后陈某某去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回宿舍换衣服在厕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7月17日,单位向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死者陈某某的家属认为县人保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并重新作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某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作时间应该是在上班固定时间,工作岗位仅仅与工作性质有直接联系,而陈某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由此可见,此类工伤的构成要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作为24小时待命的搬运工,在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工作完成后,回宿舍入厕时突发疾病晕倒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其工作岗位的范围该如何认定?
首先,在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上,县人保局认为陈某某是在没有上班的期间发生的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笔者认为,死者陈某某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待命,在认定其工作时间时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结合,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更不符合法律解释学的逻辑。“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
  其次,陈某某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但具体操作时必须根据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进行综合认定。第一,从体系解释上讲,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做明确界定,但是仔细研究法条,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职工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只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严格要求,即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及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和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卫生间、食堂等。第二,从立法者的目的解释上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是为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在“工作岗位”认定应该不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第三,从比较解释上看,根据外国立法经验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也应该是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如在上班时路途、在单位上班时上厕所、在单位食堂吃饭等。
  最后,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作为一名24小时待命的搬运工,其工作时间是不定时的,事故发生之时虽然不在劳作,但属于待命状态,并且其受生产科长的安排已经开始从事工作,故陈某某在厕所内晕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工作时间死亡。同时,陈某某的工作岗位,应当是其从事与搬运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工作场所,除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的范畴内。综上,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他的死亡应当属于“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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