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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冯守权、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2    作者:李昆林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民初字第408
原告:冯建国,男,1952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XX组。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守汉,男,1945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福丽,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XX大厦X楼。
负责人:钟义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冯守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崇德独任审判,于20124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冯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国称:20111118日,被告驾驶桂AP9863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廉州大道与公园路路口右转弯时,将正在人行道步行的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踝粉碎性骨折,右胫关节脱位。桂AP9863号小轿车向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判决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46199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门诊费10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9568.5元;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据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
证据五:保险单;
证据六:医院门诊病历;
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交税凭证;
证据八:工资表;
证据九:兴源宾馆收据;
证据十;复诊收据。
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明被告冯守汉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三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以证据四证明其与冯涛为父子关系,其住院治疗时由冯涛对其进行护理;以证据五证明桂AP9863号小车向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以证据六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踝粉碎性骨折,右胫关节脱位及其住院治疗情况;以证据七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柳河县柳河镇冯氏洗瓶厂;以证据八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其儿子冯涛的月收入为3000元;以证据九证明冯涛为护理其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以证据十证明其复诊产生的费用。
被告冯守汉辩称:其已为桂AP9863号车辆已向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其损失应依法计算。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守汉为其辩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其在医院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386.7元;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其已为桂AP9863号车辆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部分费用无合法票据,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对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外,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未经与原件核对,工资表无负责人及领工资人签字,兴源宾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不真实,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七、证据十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作本案参考。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11181830分,被告驾驶桂AP9863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廉州大道与公园路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步行从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的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1224日出院,该期间原告的儿子冯涛护理原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386.7元,原告自己另支付门诊费109.5元。由于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于20123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冯建国是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冯氏洗瓶厂的业主,冯涛是该厂的员工。被告冯守汉为桂AP9863号小轿车向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1117日零时起至2012111624时止。
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的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由于被告为桂AP9863号小轿车向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1440元、误工费按吉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9399元/年÷365日/年×36日=2899.63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2899.63元,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护理人冯涛的住宿按110元每日计算为110元/日×36日=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2695.46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需加強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強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386.7元,应予扣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建国42695.46元,扣除被告冯守汉已支付的25386.7元,尚应再赔偿1730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本案受理费2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9.5元,由原告负担769.5元,被告负担250元。受理费101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崇德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满斌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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