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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刷“社保卡”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高震律师

前言:近年来,拾得社保卡后盗刷卡内社保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盗刷的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时便涉及到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但是,理论研究层面和司法实务处理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定性该犯罪行为仍值得商榷。



案情简介:张某拾得赵某遗失的社保卡后试得密码后进行消费,购买虫草等名贵药材,共计9800元。赵某报案后,警方通过多方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并将其缉拿归案。那么,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观点一:盗刷社保卡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盗刷社保卡构成“诈骗罪”。医保卡本身不是财产,仅是债权的凭证和记载;医保卡是实名制,卡的持有人与医疗保险中心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医保定点药店,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销售款项,对医保卡内钱款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以理解为是医保卡内钱款的保管人。窃取应是在债权人(卡持有人)、保管人药店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单方行为完成的对卡内财物的变相转移取得;而骗取则是债权人、保管人药店基于错误认识的支配,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或交付的结果。由于药店基于错误认识,对行为人持有的他人医保卡疏于审核为其刷卡售药,药店对于刷卡售药有明确认知,而这种认知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行为人刷卡购药正是凭借药店的信任,通过药店的交付而得以实现。综上,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药店的信任,从他人的医保卡中刷卡购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2016)吉0203刑初99号之观点)






观点三:盗刷社保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社保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功能,因此被定义为信用卡范畴。根据2008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就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张某盗刷他人医保卡,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行为原理类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社会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第二条,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其使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采扩大解释,包括银行发行的各种信用卡、借记卡(即储蓄卡)等等在内。


笔者观点:就目前盗刷社保卡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没有加载金融功能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单独发行的,不具有金融功能,因此,拾得他人没有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保卡,应定性为盗窃罪;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保卡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即该类型的社保应用具备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拾得这样的社保卡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诈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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