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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乔×、×木与被告×平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乔×。
原告(反诉被告):×木。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乔×、×木与被告×平(反诉原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木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被告×平委托代理人付鹏博、李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木诉称:原告于1994年携带儿子×木与被继承人×晓光结婚,三人共同生活,因×晓光患有严重肺心病,原告乔×婚后全心照顾,为感谢原告多年的照顾和陪伴,×晓光去世前×下遗嘱,将其所有的遗产归两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晓光的全部遗产由两原告继承。
被告×平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原告方所提供的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遗嘱,明显是先签字后打印出来的,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被告方所持有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
反诉原告×平诉称:×平是被继承人×晓光亲生女儿,×晓光在去世前×下遗嘱,将其所有的遗产归×平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晓光的全部遗产由×平继承。
反诉被告乔×、×木辩称:不同意反诉人反诉请求。反诉人提供的遗嘱未就内容进行公证,即使反诉人的遗嘱是真的,因被反诉人遗嘱在后,应以被反诉人遗嘱为准。请求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遗嘱,证明原告是遗嘱继承人;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乔×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三、户藉证明,证明二原告母子关系及×木与被继承人继父子关系;四、医学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五、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父亲已故事实;六、遗产清单,证明遗产范围;六、补充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买卖朝阳路北苑路房屋是在×晓光死亡之前,不应列入遗产范围;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0年9月7日,但并未开庭,原告乔×与被继承人×晓光离婚案件也从未开庭,证明离婚不是×晓光的真实意思;八、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是被继承人×晓光亲自打印亲笔签名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继承人一直是以被告为继承人的,也已公证遗嘱,并无由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所列举房屋、车辆、债权三性无异议;但对债务(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转帐凭证。对证明信、住院病案三性无异议;对贷款帐单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两原告无收入,是被继承人交纳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开庭的原因是×晓光×案回到茌平后就病重住院,无法开庭;对证据八公证处盖章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遗嘱的时间被继承人在茌平,与证人不可能在一起。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部分:一、死亡医学证明书;二、证明信、结婚证;三、遗嘱、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四、房屋买卖合同、契税核定通知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起诉状;五、登记机关初审意见、房产证;六、登记机关初审意见、房产证;七、预售备案登记编号为:061-044的房屋买卖合同;八、调查取证申请书、乔×身份证、乔×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九、机动车信息综合查徇;十、和解协议书;十一、起诉书、结婚证、证明、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晓光曾起诉离婚,不可能给原告×下遗嘱。第二部分:一、谈话笔录;二、鉴定委托书;三、委托书与委托书公证书。第三部分:一、聊城××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二、和解协议书;三、协议,证明聊城××电子有限公司欠款926000元;四、律师函;五、备忘录,证明聊城××电子有限公司承认×晓光在其公司的财产继承人是×平;六、商品房预售合同;七、申请;八、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擅自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2号楼×号房产转让,属无效行为。
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部分: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卖房是在被继承人×晓光死亡之前;对证据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原告继承为些遗产;对证据八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是因原告乔×需办理港澳通行证所补的手续,实际上原告乔×与被继承人×晓光是于1994年结婚的。第二部分: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强调关于石景山房屋×晓光对乔×、×木所占份额未主张过异议。第三部分: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是当事人,但原告是×晓光的遗嘱继承人,对所证明的债权应由原告继承。
原、被告均同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两份遗嘱作司法鉴定,对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晓光原是夫妻关系(1998年6月13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木与×晓光是继父子关系。被告×平与×晓光是父女关系,被告于1989年间随生母去美国生活至今。被继承人×晓光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双方均确认×晓光在去世之前神智是清晰的,是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原告乔×持有被继承人×晓光于2010年10月24日×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晓光×下遗嘱把属于其所有财产全部由乔×及×木共同继承,以前无论对任×人曾经有过的任×形式的承诺均以该遗嘱为准。被告×平持有被继承人×晓光于2010年8月8日×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晓光去世后,属于他的财产全部由其亲生女儿×平继承。上述两份遗嘱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遗嘱的签名均是×晓光本人的亲笔签名。另查明,原告乔×与×晓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1、位于北京市×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2、位于北海市×花园×苑H型住宅楼H1-02号房产;3、位于北海市×花园×苑G型住宅楼底层C07号车库;4、位于北海市××花园2幢3单元202号房产;5、位于北海市××花园2幢3单元302号房产;6、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7、被继承人×晓光对聊城××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位于北京市×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花园2幢3单元202号、302号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晓光名下的遗产有:1、位于北京市×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0.5%的份额;2、位于北海市×花园×苑H型住宅楼H1-02号房产50%的份额;3、位于北海市×花园×苑G型住宅楼底层C07号车库50%的份额;4、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园2幢3单元202号房产50%的份额;5、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园2幢3单元302号房产50%的份额;6、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50%的份额;7、对聊城××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晓光去世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均持有×晓光生前×下的遗嘱各一份,此两份遗嘱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嘱上的签名均是×晓光本人的亲笔签名,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在×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思维清晰,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此两份遗嘱均是×晓光生前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告所持的遗嘱日期在被告所持的遗嘱之后,故属于×晓光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乔×、×木继承。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花园×苑H型住宅楼H1-02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花园×苑G型住宅楼底层C07号车库、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园2幢3单元202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园2幢3单元302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晓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乔×、×木继承;
二、雪佛兰牌科帕奇小型越野车属于被继承人×晓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乔×、×木继承;
三、被继承人×晓光对聊城××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26000元及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2573元)由原告乔×、×木继承;
四、位于北京市×区50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位于北海市西藏路××花园2幢3单元202号、302号房产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乔×、×木偿还;
五、驳回被告×平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反诉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32700元,由原告负担18300元,由被告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宁
审判员 黄开群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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