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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涛诉陈×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原告唐×涛诉被告陈×德、北海市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唐×涛。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


被告北海市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龙。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负责人杨建。


原告唐×涛诉被告陈×德、北海市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应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陈×德,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涛诉称:2013年5月30日,陈×德驾驶万×公司所有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在港口区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487.84元,财产损失1713元,误工费5073.09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53.93元。桂E×××××号车在×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陈×德、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053.93元;二、×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行驶证,证明桂E×××××号车为万×公司所有,并在×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工商查询单,证明万×公司、×保北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为3527.30元,医生嘱托全休一个月;6、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治疗,医疗费为670.34元;7、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防城港中医院再次治疗,治疗费用为290.20元,证据6、7原件已提交给×保北海公司;8、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院员工,2014年4月至5月,8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4771.57元/月,原告误工损失为5073.09元。


被告陈×德辩称:我只是开车的。


被告陈×德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万×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万×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保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庭后向本院提供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清单,证明其向万×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982.96元。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陈×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是靠右行驶,陈×德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5,认为诊断证明书属于人证,应到庭作证,对证据6、7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仅加盖单位公章,无人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扣了工资。原告对×保北海公司的证据无异议,陈×德、万×公司在本院指定日期未对×保北海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北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保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陈×德驾驶万×公司所有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港口区广场环路财政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陈×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左眉弓、下唇挫裂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急诊留观治疗;全休一个月(5月30日至6月30日);留陪护一人七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27.30元。2013年6月14日、21日,原告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依次支出医疗费670.34元、290.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87.8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德驾驶的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北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事故发生后,×保北海公司向万×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5982.96元,万×公司尚未将此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称修理电动车的票据已交给×保北海公司,修理电动车支出1713元。


还查明,原告是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测绘院职工,2013年3月入职,2013年4月、5月发放的工资依次是4660.71元、4686.46元,即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673.59元。2013年6月,原告因本案事故请假发放职务(岗位)工资550元,2013年7月,原告因请假7天发放工资392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北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德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4487.84元。


2、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7天)需陪护一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280元合法合理。


3、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2013年5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事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673.59元,原告2013年6月收到职务(岗位)工资550元,故其误工费是4123.59元(4673.59元-550元)。原告2013年7月是否因本事故请假扣除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直接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但原告先后多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原告称修理电动车的票据已交给×保北海公司,×保北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13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尚年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震荡,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7.84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123.5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904.43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故×保北海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487.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123.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713元,以上合计11904.43元。×保北海公司已向万×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982.96元,万×公司应将此赔偿款转付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982.96元,×保北海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5921.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涛支付赔偿款5982.96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唐×涛赔付5921.47元;


三、驳回原告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涛负担15元,被告北海市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应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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